(2016)粤18民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朱建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朱建洪,朱树娣,朱建聪,朱彩仪,朱建明,欧国锋,谭焯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民终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南京洞。负责人:邓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骏祥,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洪,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树娣,女,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聪,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彩仪,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明,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上诉人朱树娣、朱建聪、朱彩仪、朱建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洪,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国锋,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委托代理人:朱文权,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焯辉,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建洪、朱树娣、朱建聪、朱彩仪、朱建明、欧国锋、谭焯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朱建洪、朱树娣、朱建聪、朱彩仪、朱建明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欧国锋、谭焯辉均表示同意朱建洪、朱树娣、朱建聪、朱彩仪、朱建明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朱建洪、朱树娣、朱建聪、朱彩仪、朱建明自愿撤回起诉并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欧国锋、谭焯辉同意,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朱建洪、朱树娣、朱建聪、朱彩仪、朱建明撤回起诉;二、撤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为675元,由朱建洪、朱树娣、朱建聪、朱彩仪、朱建明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可申请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健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