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6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洪步飞与许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步飞,许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395号原告:洪步飞,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代理人:王万根,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文,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代理人:蒋兵兵,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南段181号。负责人:邵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步飞诉被告许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陵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步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根、被告许文委托代理人蒋���兵、被告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明、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洪步飞与被告许文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步飞诉称:2015年8月29日,被告许文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铜陵有色世纪新城小区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随车物品损坏。被告碰撞后逃逸,经交警认定,被告许文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往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7009.88元,被告许文支付了12000元。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因该车在被告人保铜陵市分公司投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3407.8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损失具体分项如下:1、医疗费15009.88元;2、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天=560元;4、护理费60天×120元/天=7200元;5、误工费180天×280元/天=50400元;6、交通费28天×20元/天=560元;7、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车损1050元;11、随车物品损失750元】。许文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诉请过高;二、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相关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三、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被告许文发生事故后逃逸,故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四、原告主张的���项费用过高。原告洪步飞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人保铜陵市分公司信息查询单,拟证实被告人保铜陵市分公司主体资格;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四、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史卡,拟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五、医疗费票据十八张,拟证实原告受伤治疗费用;六、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及支付鉴定费2000元之事实;七、电动助力车配件发票两份、欠条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050元、随车物品损失750元之事实;八、铜陵市越位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在铜陵市越位装饰有限公司从事装修工作,日工资280元,且租房于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城东村茶安蔬菜队16号房。被告许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维修发票有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不予认可。被告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否按城镇户口赔偿由法院核实,对证据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三期”应当参照住院天数,对证据七中车损无异议,但随车物品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八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八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许文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身份证,拟证实被告身份情况;二、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拟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洪步飞及被告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对被告许文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铜陵市分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投保确认书、投保单一份,拟证实被告许文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二、个人信息查询单,拟证实租房给原告的房东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洪步飞对证据一投保单无异议,但认为投保确认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许文对证据一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证据二由法院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保铜陵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符合有效证据特征,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许文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由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往铜陵市区方向行驶,自东向西行驶至铜陵有色世纪新城小区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洪步飞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当场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助力车随车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文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许文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洪步飞的伤情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挫伤血肿,3、外伤性眩晕;二、左肺挫伤、右侧第7、8肋骨骨折;三、右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9月25日,原告出院。后原告又往该院及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洪步飞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27009.88元,被告许文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2016年3月8日,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洪步飞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休息期(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支持调解,原告洪步飞与被告许文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许文于本调解协议签字时向原告洪步飞支付本起交通事故交强险之外赔偿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随车物品损失费)共计8000元,原告洪步飞对被告许文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许文驾驶的G69109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铜陵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前,原告洪步飞从事木工工作,居住于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胥坝乡胥坝街。原告洪步飞在交强险范围内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护理费60天×114元/天=6840元;3、误工费180天×134元/天=24120元;4、交通费10天×28元/天=280元;5、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车损1050元。以上共计969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许文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逃逸,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许文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许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可由被告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其赔付;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因原告洪步飞与被告许文已达成调解协议,故在本判决中不再涉及。原告居住于街道,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宜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以2015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洪步飞赔付96968元。二、驳回原告洪步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计14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负担1078元,原告洪步飞负担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任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