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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4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管人正、程雪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管人正,程雪萍,管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4550号原告:陈建军。委托代理人:管优优,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人正。被告:程雪萍。被告:管华军。原告陈建军与被告管人正、程雪萍、管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建军于2016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管人正、程雪萍、管华军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管人正、程雪萍于1983年2月22日结婚。2014年6月12日,被告管人正、管华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于2014年9月12日前返还全部款项。案外人阮建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管人正、管华军分文未付,案外人阮建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致本案纠纷产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人正、程雪萍、管华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建军借款本金1000000元,该款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元(已减半),由被告管人正、程雪萍、管华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1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金翔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