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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执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青海林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高原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青海林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高原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星来,徐跃红,李丽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执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生物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大楼。法定代表人杜臣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俊、张倩,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海林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青藏路。法定代表人徐跃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智毅,该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浙江高原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浙商回归创业创新园区。法定代表人林星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智毅,该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林星来,男,汉族,1966年8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徐跃红。被执行人李丽芽。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青海林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高原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星来、徐跃红、李丽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青海林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11410168.82元,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失1337806.95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实际欠付代偿本息的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228594元;二、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就浙江高原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浙商回归创业园一期10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8066号)在最高额400000**元范围内就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林星来、徐跃红、李丽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青海林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高原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星来、徐跃红、李丽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被执行人青海林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高原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星来、徐跃红、李丽芽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浙江高原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共计四案,另三案执行依据分别为:(2015)宁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2015)青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2016)青01民初164号民事调解书。现申请执行人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高原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土地抵债协议》,被执行人浙江高原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愿将位于浙江省永康市浙商回归创业园一期10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80**号)以土地使用权抵偿以上四案债务,抵债行为完成后,双方债权债务消灭。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以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此,本案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浙江高原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浙商回归创业园一期10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80**号)归属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所有。二、本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闫杰审判员殷旦欠审判员赵永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马青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