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尤顺志与被告安孝民、鲍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顺志,安孝民,鲍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091号原告尤顺志。委托代理人孙丰柏,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孝民。被告鲍庆云。原告尤顺志与被告安孝民、鲍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顺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丰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孝民、鲍庆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顺志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安孝民向原告借款14600元,双方约定2013年4月1日之前还不上欠款,则每日支付总欠款额2%的滞纳金。2013年4月8日,被告安孝民再次向原告借款2340元,双方约定2013年4月28日之前还不上欠款,则每日支付总欠款额2%的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安孝民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鲍庆云与被告安孝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安孝民、鲍庆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94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孝民未答辩。被告鲍庆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安孝民借原告款14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日,如在2013年4月1日之前不能偿还借款,每日按欠款额的2%支付滞纳金,被告安孝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4月8日,被告安孝民再次借原告款234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8日,如在2013年4月28日之前不能偿还借款,每日按欠款额的2%支付滞纳金,被告安孝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安孝民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94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安孝民、鲍庆云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安孝民出具的欠条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安孝民分两次借原告款16940元至今未还,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安孝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安孝民偿还借款169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安孝民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为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安孝民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既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安孝民、鲍庆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鲍庆云未提供该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定该借款属于被告安孝民、鲍庆云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鲍庆云应与被告安孝民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6940元及借款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孝民、鲍庆云偿还原告尤顺志借款本金人民币14600元。二、被告安孝民、鲍庆云支付给原告尤顺志借款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利息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人民币14600元的利息,计算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安孝民、鲍庆云偿还原告尤顺志借款本金人民币2340元。四、被告安孝民、鲍庆云支付给原告尤顺志借款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利息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人民币2340元的利息,计算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各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高峰审 判 员 刘红阳人民陪审员 刘爱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XX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