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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罗超与梁文龙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超,梁文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5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文龙。委托代理人:钟育。上诉人罗超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汉荣、代理审判员周冬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超、梁文龙系朋友关系,2014年罗超、梁文龙相约合伙到博白县××村笔头××队榕木水顶租赁荒山。租赁荒山的前期联系工作均由梁文龙一个人完成,2014年7月12日,罗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梁文龙70000元人民币。次日,罗超、梁文龙共同到博白县××村笔头××队,由罗超一人与该队签订一份《合同书》,罗超个人租赁博白县××村笔头××队榕木水顶荒山,梁文龙并未参与合伙租赁该荒山。罗超于2015年6月16日以梁文龙2014年7月12日收取其的7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判令:梁文龙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柒万元(¥70000)。梁文龙答辩认为此70000元系罗超不与其合伙租赁而补偿给其的款项,不同意罗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罗超于2014年7月12日向梁文龙转款7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表示认可。该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罗超称其上述转款系梁文龙以博白县××村笔头××队收取转让费为由骗取的,但从罗超所提交的证据中未能证实其主张;梁文龙称该款是罗超为让其不参与合伙租赁荒山而给付的补偿款,亦无证据证明。但根据罗超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罗超、梁文龙相约合伙租赁荒山,且租赁的联系工作均由梁文龙一个人完成,罗超对此亦无异议。对此,该院认为,梁文龙陈述罗超支付给其的70000元系不让其参与合伙的补偿款更为合理可信,故罗超主张梁文龙收取此笔款项没有合法根据而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罗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550元(罗超已预交),由罗超负担。上诉人罗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文龙合伙租赁荒山是事实,后被上诉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退出合伙,并转告上诉人说如想租赁到博白县××村笔头××队的荒山,必须支付转让费七万元给生产队,否则荒山可能另租他人。因前期与生产队一方联系的是被上诉人梁文龙,生产队只认可被上诉人,而不认可上诉人,故上诉人就转了7万元给被上诉人。但后来上诉人了解到生产队并没有要求收取荒山转让费,被上诉人完全是欺骗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要求独自承包,并提出补偿其7万元,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罗超的7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梁文龙返还上诉人罗超不当得利款70000元。被上诉人梁文龙答辩称:本案争议的7万元是上诉人自愿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原来双方约定合伙租赁荒山种树,由被上诉人事先联系,做好前期工作,后来由于上诉人罗超想自己承包,被上诉人就提出退伙,故这7万元是由上诉人补偿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罗超作为主动给付款项的一方,应对其主动给付涉案的7万元属于不当得利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均已认可双方原约定合伙租赁荒山种树,被上诉人已做好前期工作,但后来被上诉人退出而由上诉人罗超自己租赁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梁文龙主张该款是罗超基于获得独自租赁后补偿给其的款项,与双方认可的事实更具有真实合理性;上诉人主张该7万元是被上诉人以生产队需收取转让费为由欺骗其付款的,并无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证据采纳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应对被上诉人梁文龙的主张予以采纳。上诉人罗超称被上诉人收取其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罗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邱汉荣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许泰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