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晓春与李西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春,李西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春。彬县煤炭收费管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惠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西峰。委托代理人房建涛,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晓春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5)彬民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春的委托代理人杨惠兰,被上诉人李西峰的委托代理人房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之兄李春迎(彬县国税局干部)从彬县水岸名苑施工工地坠楼死亡,死者亲属认为水岸名苑工地疏于管理,原告等人多次到该施工工地要求其承担责任未果后阻挡该工地正常施工,2013年5月18日在施工工地发生纠纷;彬县水岸名苑工地项目部副经理李西峰带领工地工人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22日)诊断为“轻度闭合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2037.05元。另查明,李春迎坠楼死亡后,经协商,李春迎家属(乙方)2013年12月3日与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彬县水岸名苑工地施工方委托代理人李西峰达成调解协议,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人民币28000元,予以处理。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18日原告等人在彬县水岸名苑工地以其兄李春迎坠楼死亡一事未解决为由阻挡施工,并与施工方发生纠纷,时任彬县水岸名苑工地项目部副经理的李西峰带人致伤原告,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其未在现场,亦未参与打架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原告等在处理李春迎坠楼死亡一事中,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在引发双方纠纷的起因上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受伤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医疗费按查明的2037.05元予以认定;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酌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天,每天30元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晓春医疗费2037.05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以上共计2357.05元,由被告人李西峰赔偿原告1649.94元,其余707.11元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140元。宣判后,李晓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工地寻求解决问题,被上诉人雇佣黑社会将上诉人打伤,对此上诉人没有过错,故不应自担部分赔偿责任。2、误工费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即使未提供证据,也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一审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明显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037.05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3287.05元。被上诉人李西峰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为由提出了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李晓春诉请的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经查,上诉人李晓春系彬县煤炭收费管理局职工,其属有固定收入人员范围,但上诉人一、二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受伤造成其收入发生减少的事实,故一审对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次发生打架,上诉人主观过错明显,理由为:李春迎在被上诉人所处的彬县水岸名苑工地坠楼身亡,公安机关已立案调查,上诉人认为工地管理不当,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上诉人与其亲属强行进入工地,阻碍他人施工数日,从而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加剧,最终引发了本次群殴事件的发生。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判处其承担30%的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晓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席晓颖审判员 王丽丽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