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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丹棋与石家庄怡奥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棋,石家庄怡奥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陈丹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芝洪,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怡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刘熬。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涂青、林翔,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丹棋为与被告石家庄怡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奥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丹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芝洪,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涂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怡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丹棋诉称:专利号为ZL20132058××××.0,名称为“多功能梯子”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原告,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被告怡奥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天猫公司为上述行为提供网络平台且接到投诉后未立即采取删除链接等必要措施,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请求判令:1.被告怡奥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天猫公司删除其网络平台上发布的所有侵权产品信息;3.被告怡奥公司、天猫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被告天猫公司辩称: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入驻商户已经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在接到投诉后及时删除网页链接,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丹棋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陈丹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第3465431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收据号52269577),拟证明陈丹棋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合法有效。2.(2015)浙温证内字第9932号公证书、(2015)浙温证内字第9933号公证书及实物,拟证明怡奥公司在天猫公司的淘宝商城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量、库存数量等事实。3.怡奥公司的天猫网店截图打印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大。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拟证明天猫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拟证明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376号公证书,拟证明会员在入驻天猫时进行了企业支付宝认证、规则考试、企业主体资格审核等步骤,天猫公司一方面对主体身份进行了审核,另一方面使天猫会员了解天猫规则,提示不能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4.投诉单处理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天猫公司收到投诉后,立即删除了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5.(2015)浙杭钱证内字25639号公证书,拟证明天猫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陈丹棋提交的证据1-2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1-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陈丹棋提交的证据3无原件可供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陈丹棋,申请日为2013年9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19日,2015年年费已经缴纳。庭审中,原告陈丹棋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保护范围,即:一种多功能梯子,包括组成人字形梯的一对扶手架和一对斜支撑,两所述扶手架之间铰接有若干踏脚板,相邻两所述踏脚板之间串接有牵拉杆,两所述斜支撑之间设置有横杆,其特征在于,两所述斜支撑的外侧端面上均铰接有一支撑杆,所述支撑杆与所述斜支撑的铰接点位于所述斜支撑的自由端,所述支撑杆的自由端位于所述支撑杆与所述扶手架的铰接点端;两所述斜支撑之间还设置有若干晾衣杆。被告怡奥公司系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家居用品、小家电、仓储设备、梯子等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被告天猫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商城网络平台技术研发、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天猫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www.tmall.com网站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用户在注册淘宝网账户前必须阅读并同意《淘宝服务协议》,该协议要求用户在使用包括淘宝网、天猫等平台服务时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用户在天猫开设网店,必须经过天猫公司审核身份信息,学习天猫规则并参加考试。2015年9月15日,陈丹棋以288元的单价在怡奥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个。该网店公示的信息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月销量为174个。另查明,天猫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接到陈丹棋投诉,于同年11月25日删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在庭审比对中,陈丹棋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天猫公司没有发表比对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陈丹棋作为权利人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怡奥公司未经陈丹棋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关于天猫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其网络平台上的商品信息量巨大,如要求该公司在接到权利人投诉前就对所有商品进行审查,显然有失公平。本案中,天猫公司在用户注册账号及商户入驻之前已经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在接到投诉后及时删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因此天猫公司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客观上没有为怡奥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陈丹棋要求怡奥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含有侵权产品信息的网页链接已经断开,陈丹棋仍要求怡奥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益难以确定,也无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供参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怡奥公司赔偿数额为8万元: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在梯子功能的基础上加入晾衣架功能,提高了梯子的利用率,产生了积极的实用效果;2.陈丹棋为制止侵权必须支出调查取证费、委托代理费;3.侵权产品的单价为288元,月销量为174件,怡奥公司的经营规模较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怡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20585398.0,名称为“多功能梯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石家庄怡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丹棋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陈丹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陈丹棋负担2127元,被告石家庄怡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卓森代理审判员  陈 律人民陪审员  仲 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挺舟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