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83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陶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433号原告陶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被告胡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原告陶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胡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况小建、胡建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康亮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并交往,2013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每天无所事事,还有吸毒的恶习,就连小孩都无法生育。两人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生动手的情况。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从不着家,双方自2015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在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一份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12日双方在高安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双方系介绍相识,彼此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存在一些差异,致使在日后的家庭生活中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一点问题。为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为经依法登记的夫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经介绍相识,但婚前尚有感情基础,婚后的感情也可以。原、被告作为夫妻,应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应承担起相应的家庭责任,改掉一些不良生活习惯。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葛永忠审判员  况小建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谢康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