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罗晓春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晓春,女,1974年2月16日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吉安市吉州区。2016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3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晓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凯、书记员蒋梦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晓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罗晓春在其居住的吉州区水巷36号家中容留谢某、刘某1、刘某2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罗晓春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2、刘某1、谢某、雷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理审批表,检查证,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吸毒现场照片,尿检照片,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晓春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晓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小 波人民陪审员 孙 海 根人民陪审员 章 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玉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6年5月19日上午11时许地点:刑事审判庭审判长(主审人):张小波人民陪审员:章艳、孙海根书记员:朱玉迪主审人:今天合议被告人罗晓春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汇报案情(略)主审人认为:被告人罗晓春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晓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章艳:这起案件这样判决还是考虑了被告人的情况,因为被告人罗晓春独自带个5岁的小孩,丈夫去世,还有一个80多岁的多病母亲要照顾,家中也无其他亲人,从人道主义精神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既受到教育又受到惩罚,所以同意主审人意见。孙海根:同意主审人意见。合议庭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晓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