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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强与尚玉青、赵廷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尚玉青,赵廷华,薛冰,马培成,宁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673号原告张强,男,1982年10月2日生,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孙丰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玉青,女,1967年11月22日生,住宁阳县。被告赵廷华,男,1964年12月10日生,住宁阳县,系尚玉青之夫。被告薛冰,女,1984年1月12日生,住新泰市。被告马培成,男,1969年3月4日生,住宁阳县。被告宁娟,女,1978年4月3日生,住宁阳县。原告张强与被告尚玉青、赵廷华、薛冰、马培成、宁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玉青、赵廷华、薛冰、马培成、宁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尚玉青、赵廷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薛冰、马培成、宁娟作担保,双方约定借款用于购车,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利息月息为1.5%,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本息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不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原告有权随时收回该款,该借款的管辖权由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支付9个月利息,余额未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五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6年2月16日止的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判决五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计算产生的计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玉青、赵廷华、薛冰、马培成、宁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尚玉青、赵廷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薛冰、马培成、宁娟作担保,并且被告尚玉青、赵廷华、薛冰、马培成、宁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1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付款方式现金借款利息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借款签字之日起计算借款用途购车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本息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出借人(签名):借款人(签名):尚玉青赵廷华担保人(签名):薛冰、马培成、宁娟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实际费用。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到借款现金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如借款人恶意逃脱、转移财产或不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出借人有权随时收回该借款,4、该借条的管辖权归新泰市人民法院。出借人(签名):借款人(签名):尚玉青赵廷华担保人(签名):薛冰、马培成、宁娟2014年7月17日”。同日,被告赵廷华在其身份证复印件反面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赵廷华2014年7月17号”。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前9个月利息,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4月17日后利息未偿还;借条中的“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本息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是指每月支付违约金30%,原告主张违约金加利息按法律规定不超过年利率24%,故要求被告支付按2%的月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8日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尚玉青、赵廷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收到条原件、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尚玉青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尚玉青、赵廷华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张强借款现金100000元,由被告薛冰、马培成、宁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到条予以证实,被告尚玉青、赵廷华偿还原告9个月利息后剩余利息及本金10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尚玉青、赵廷华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5%,借条中的“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本息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应理解为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全部本息应支付30000元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在借款期内的利率按2%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只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原告不仅主张违约金,还同时主张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的自2016年2月17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冰、马培成、宁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薛冰、马培成、宁娟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尚玉青、赵廷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玉青、赵廷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尚玉青、赵廷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强利息15000元(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17日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三、被告尚玉青、赵廷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强逾期利息(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四、被告薛冰、马培成、宁娟对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薛冰、马培成、宁娟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尚玉青、赵廷华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三被告按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六、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华庆审 判 员  鹿金宝人民陪审员  姚圣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宗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