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荷、叶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荷,叶丹,黄铁锋,黄铁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6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荷女,女,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丹,女,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铁锋,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铁敏,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再审申请人黄荷女因与被申请人叶丹、黄铁锋、黄铁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荷女申请再审称:(一)西面1间房屋系申请人与黄忠樵婚后所建,没有登记产权,乐清法院(2007)乐柳民初字第639号民事调解书系黄忠樵越权处分;(二)乐清法院(2007)乐柳民初字第639号民事调解书在分割黄忠樵的财产时,没有通知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侵犯了申请人的权利,程序违法,该调解书内容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产属于黄忠樵与叶丹夫妻共有产事实清楚,因黄忠樵与叶丹在离婚期间未对争议房产进行分割,后又因双方协商不成成讼。2007年8月15日,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乐柳民初字第63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诉争房屋四间东面第一、第二间归叶丹与黄忠樵之子黄铁锋、黄铁敏使用,黄忠樵保留所有权,黄忠樵百年之后,该两间房屋所有权归黄铁锋、黄铁敏共有。二、诉争房屋西面第一、第二间归黄忠樵所有,黄忠樵后娶之妻黄荷女对该西面两间有永久居住权,但没有所有权。黄忠樵年老力衰不能自给时,两个儿子依法对父亲有赡养的义务。黄忠樵百年之后,该两间房屋归黄铁锋、黄铁敏共有,黄荷女有生之年仍享有居住权。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黄忠樵与黄荷女于2008年2月19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及《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为夫妻共有产,该行为属于单方改变调解内容,实质是对原生效调解书的反悔,既侵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认定黄忠樵与黄荷女于2008年2月19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及《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在本案判决生效后,黄荷女于2015年8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1、叶丹搬出讼争房屋西面第一、二间,停止对其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其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2、叶丹赔偿其强占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2000元;3、损失费用由叶丹承担。2015年9月15日,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文乐柳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黄荷女放弃讼争房产的居住权及其它相关权利;2、叶丹一次性支付黄荷女20000元;3、黄荷女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基于已生效的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文乐柳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已对本案纠纷作出了妥善处理,黄荷女放弃讼争房产的居住权及其它相关权利,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故本案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黄荷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荷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飞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