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孙永军与刘汉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军,刘汉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32民初205号原告孙永军。被告刘汉青,又名刘腾飞。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永军与被告刘汉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永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6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金环审 判 员 白江平代理审判员 夏章庆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蔡昀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