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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孙永军与刘汉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军,刘汉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32民初205号原告孙永军。被告刘汉青,又名刘腾飞。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永军与被告刘汉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永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6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金环审 判 员  白江平代理审判员  夏章庆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蔡昀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