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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本亚与安徽隆洋中央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本亚,安徽隆洋中央空调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1民初1393号原告:孙本亚,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程龙光,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青青,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隆洋中央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新新家苑7号楼108室,组织机构代码06520807-2。法定代表人:肖晓,该公司经理。原告孙本亚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中央空调,合同标的12万元。被告负责调试、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给被告付款11.3万元,但被告却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592.74元,同日被告书写欠条确认。虽经催要,但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41592.74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0280元,合计151872.74元,以及以后违约金14.4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2014年6月27日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部门仲裁”,且被告在开庭前提出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本亚要求被告安徽隆洋中央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终止协议履行、返还货款11.3万元、赔偿违约金14.4万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万易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尹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