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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益华不当得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益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益华。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益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余民初字第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大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春节前,其因时间紧人手不足,委托黄益华发放管理人员工资。为此,黄益华向其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宏大公司将钱汇入其工商银行卡内后由其发放到相关人员手上。但在其将13万元汇至黄益华账户后,黄益华却避而不见,未能将相关款项发放给相关人员。宏大公司只得自己向相关人员发放了工资。此后,宏大公司和政府工作人员多次联系黄益华要求将13万元退还,但该款一直未能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黄益华立即返还13万元。黄益华一审答辩称,其和父亲黄善冲均是宏大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因宏大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仅有工资表上的一半,不能足额发放而产生矛盾,其按照宏大公司曹燕的要求发放工资给自己及黄善冲,并非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宏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宏大公司在南通滨海园区(现为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承建南通然然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然公司)、南通金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工程,黄善冲、朱汉达、张茂洪、吴健等人为宏大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黄善冲与黄益华系父子关系,以施工员的身份参与施工。2014年1月27日,然然公司、金谷公司项目的分包施工人为索要工程款,与宏大公司工作人员曹燕产生争议。在南通滨海园区经济发展局、当地派出所派员参与调处的情况下,于南通滨海园区便民中心,曹燕与分包施工人结账后,黄善冲就上述两工地的曹德志、袁士祥、陈星、黄益华等其他管理人员的工资,制作过手写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应发工资人员为14人,名单依次为:曹德志、袁士祥、吴建昌、王国彬、潘兰林、吴惠林、许鹏、陈星、黄益华、曹美兰,上述10人实发工资总额为142582元;其余4人为吴健、张茂洪、朱汉达及黄善冲,工资表中仅显示黄善冲尚需发工资106000元,而吴健、张茂洪、朱汉达项下并未有应发工资的数额记载,工资发放总额为248582元。同月28日下午,在曹燕同意支付部分管理人员的工资后,由朱汉达制作了后勤人员2013年工资发放表,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该发放表显示应发工资人员为10人,分别为曹德志、袁士祥、王国彬、潘兰林、吴惠林、许鹏、陈星、黄益华、曹美兰、吴建昌、另加压路机施工款1100元,合计应发工资及施工费用总额为128441.3元,其中,黄益华实发工资为25366元。因现场仅有黄益华持有信用卡,根据曹燕的要求,黄益华承诺:江苏宏大金谷、然然工地人员工资汇入62×××27工商银行卡,由其发放到管理人员手上。在黄益华出具承诺后,工地项目部会计曹霞根据曹燕的指令,通过银行转账13万元至黄益华的信用卡上,而曹霞在汇款后尚有余额170余万元。黄益华在收到13万元后即离开现场,并以所收汇款不足以发放其和黄善冲的工资为由,拒不发放其他管理人员的工资。曹燕即向参与调处的经济发展局、派出所等工作人员反映,要求协调处理,并明确黄善冲的工资不在此次发放的范围内。在上述工作人员联系黄益华协调未果的情况下,曹燕再次组织现金,由吴健、张茂洪经手,向曹德志、袁士祥、王国彬、潘兰林、吴惠林、许鹏、陈星、曹美兰、吴建昌发放了工资,上述人员均在朱汉达原先制作的工资表上签名,而黄益华签名一栏处为空白。后宏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1月28日宏大公司确认发放的工资总额为128441.3元,还是黄益华主张的248582元?对此,合议庭认为,曹燕代表宏大公司参与了应发工资的结账活动,通过黄益华向其出具承诺书及指令曹霞汇款的事实,说明曹燕有权代表宏大公司决定工资的发放及发放工资数额。审理中,未有证据证明黄善冲有此权限,以及其制作的工资表已经曹燕的确认,故黄益华主张应发工资额为248582元,法院难以采信。在朱汉达制作完工资表和黄益华收到汇款拒付其他管理人员的工资后,曹燕即向参与调处的当地工作人员反映,要求处理。根据调处人员联系黄益华及调处未果的事实,合议庭确信当时宏大公司曹燕决定的发放工资额为128441.3元,黄益华应得的工资为25366元。同时也可认定黄善冲、吴健、张茂洪、朱汉达的工资不在此次发放的范围内。黄益华在收到13万元汇款后,对超出其应得工资的部分理应向其他管理人员发放,然其不履行自己的承诺,占有并不返还他人工资部分的行为,导致宏大公司再次组织资金对朱汉达制作工资表上的其他管理人员进行了发放,给宏大公司造成了损失,故黄益华占有的他人工资104634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宏大公司。至于黄善冲的工资,与本案并无关联,其可另行主张。为此,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黄益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宏大公司104634元;二、驳回宏大公司其他诉讼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宏大公司负担566元,黄益华负担2334元。宣判后,上诉人黄益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益华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江苏宏大金谷、然然工地人员工资汇入62×××27中国工商银行卡,由黄益华发放到管理人员手上”,该承诺书的内容是本案审查的重点。黄善冲是宏大公司的项目经理,宏大公司对于黄善冲系公司管理人员的身份是认可的,黄善冲属于发放工资的对象,黄益华可以将汇款中的部分款项支付给黄善冲作为工资。因黄益华是按照承诺给付黄善冲工资,黄善冲的工资也是迟早应当发放,故不存在返还不当得利之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宏大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宏大公司的施工人员为索要工资,与该公司工作人员曹燕产生争议,经过南通滨海园区经济发展局及当地派出所调处,曹燕与分包工人结账后,确认需发放曹德志、袁士祥、吴建昌、王国彬、潘兰林、吴惠林、许鹏、陈星、黄益华、曹美兰等10人工资128441.3元,其中包括黄益华工资为25366元。因现场参与调处的工人中仅黄益华持有银行卡,其他工人没有银行卡,故在黄益华出具承诺后,宏大公司将相关工人工资汇入黄益华的账户。黄益华取得汇款以后,以需要向父亲黄善冲发放工资为由,拒不向其他工人发放工资。曹燕当即向参与调处的派出所反映,要求协调处理,并明确黄善冲的工资不在此次发放的范围内。因宏大公司的代表人员曹燕当时已经明确黄善冲、吴健、张茂洪、朱汉达不在此次发放工资的范围,黄善冲亦非宏大公司代表人员,无权自行决定个人工资数额,在未得到曹燕确认的前提下,其不属于此次应发工资人员之列。黄益华拒不向其他工人发放工资的行为,侵害宏大公司的财产利益,给宏大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黄益华应当将除自己应得工资之外多收取的款项返还宏大公司。因黄善冲并非本案当事人,至于黄善冲的工资金额及发放问题,本案中不予审涉,可由其本人另行主张。综上,黄益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上诉人黄益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昌东审 判 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邱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