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申请常少奇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常少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02执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被执行人:常少奇。本院在执行铁岭市银州区公证处作出的(2010)铁银证经字第2279号公证书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常少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常少奇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借款本金23,1674.85元及相关利息及罚息、违约金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偿还。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辽1202执字第000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常少奇所有坐落于铁岭市X房屋(房证号:银州区字第X,建筑面积X平方米,系抵押物),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下落,暂不能执行该房屋,经调查,也没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铁岭市银州区公证处作出的(2010)铁银证经字第2279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余下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宋世光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松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