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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朱正伟与董益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正伟,董益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14号申请执行人朱正伟。委托代理人党江舟、李淑新。被执行人董益校。朱正伟诉董益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6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一、双方经对账一致确认董益校结欠朱正伟借款本息17650000元,由董益校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二、若董益校未按时清偿,则朱正伟除有权向本院就未清偿部分申请执行外,董益校还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按照本金1765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1960元,减半收取70980元,由董益校负担,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执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