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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3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艳华与潘艳、周海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华,潘艳,周海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3214号原告:王艳华,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居民。被告:潘艳,居民。被告:周海峰,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艳华与被告潘艳、周海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被告潘艳及其与被告周海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返还垫付的借款134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被告潘艳因经营肉联厂缺乏资金,通过原告向案外人李德全借款10万元,李德全将10万元的活期存折交给原告,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又将10万元转交给潘艳,潘艳出具收据。之后潘艳代原告向案外人李德全清偿了部分借款约71000元,后潘艳无力偿还,李德全起诉要求原告还款,灌云法院判决原告返还李德全借款10万元及利息,已还款71000冲抵利息。判决后李德全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与李德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法代为垫付了借款134500元,原告垫付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潘艳、周海峰辩称,1、原告在相关判决生效后,在此基础上,根据判决书的释明,行使追偿权提起本案诉讼,答辩人对此予以理解,但答辩人认为李德全的款项已经商业总公司处理完毕,原告诉称的向李德全所还134500元与答辩人无关。2、根据判决书的释明,原告只能向潘艳行使追偿权,而不能向周海峰行驶追偿权。原告列周海峰为被告,属错列诉讼主体,应驳回其对周海峰的诉求。3、原告陈述多次向潘艳追要该款,但未称向周海峰催要,因此原告本次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周海峰的诉求应予驳回。4、潘艳在李德全起诉王艳华的民间借贷一案中,是由王艳华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的判决已生效,但是因相关当事人未准确辨析相关法律关系,致使将潘艳个人认定为债务人,该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债务在判决书中已认定是潘艳经营肉联厂所形成,因此实际债务人应为灌云县苏食肉联厂,但潘艳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直接申请再审,现拟向法院申请,请求院长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再审李德全诉王艳华民间借贷一案,该案是否再审以及再审的判决将影响本案,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或驳回原告诉求。5、此前的李德全与王艳华、潘艳就上述纠纷通过灌云县苏食肉联厂、灌云县商业集团总公司协调,已确定由灌云县商业集团总��司偿还所欠李德全债务,该债务转移已得到各方当事人认可并实际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潘艳因经营肉联厂缺乏资金,请王艳华帮助筹建资金,2002年11月9日,王艳华向李德全借款10万元,当时李德全将10万元户名为李德全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折一本交给王艳华,王艳华出具收条一张。后王艳华将该10万元交给潘艳,口头告知此款是李德全所借,月息1.5分。2012年11月10日,潘艳出具收据一张。王艳华通知李德全换取潘艳出具的收据,因李德全与潘艳不认识,李德全不同意换取,并要求王艳华将收条中的“收”字改为“借”字,王艳华将收条中的两处“收”字改为“借”字,后潘艳共偿还李德全借款71000��,仍欠部分借款,李德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王艳华偿还李德全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从2002年11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还的71000元冲抵利息)。同时作出释明,王艳华履行义务后可以向潘艳追偿。王艳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判决结果变更为王艳华偿还李德全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从2002年11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已还的71000元先冲抵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因王艳华未按判决履行,李德全申请执行,2013年5月11日,李德全、王艳华、潘艳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本息13万元由王艳华分两次还清给李德全,债权债务结清。从2013年6月开始,由潘艳每月不间断偿还给王艳华1000元,直至还清13万元为止。王艳华于2013年5月30日交付执行款134500元(其中有潘艳给付的2000元)。王艳华代偿后,潘艳分多次共计偿还王艳华12000元。另查,被告潘艳与被告周海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执行款交接单、潘艳还款明细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潘艳因经营肉联厂缺乏资金,请原告王艳华帮助筹建资金,王艳华向李德全借款10万元,并将该款项转交给潘艳,后因潘艳未及时还款,王艳华于2013年5月30日向李德全代偿借款本息132500元,王艳华代偿后有权向潘艳追偿。关于代偿后的利息问题,当时潘艳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15‰,故对代偿款10万元应当按照月息15‰计算,对代偿的32500元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该债务形成于潘艳与周海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潘艳承包经营肉联厂缺少资金所借,是为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海峰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自己陈述多次向潘艳追要该款,但未称向周海峰索要,原告起诉周海峰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周海峰承担责任是基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只要原告对潘艳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周海峰就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还辩称李德全诉王艳华一案判决错误,其拟向法院申请再审,对此本院认为,生效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是否申请再审是其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被告还辩称李德全、王艳华、潘艳就上述纠纷通过灌云县苏食肉联厂、灌云县商业集团总公司协调,已确定由灌云县商业集团总公司偿还所欠李德全的债务,该债务转移已得到各方认可,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潘艳、周海峰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32500元及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艳、周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艳华垫付的借款人民币13250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从2013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2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还的12000元冲抵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5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