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1243号谭健南,黄福安与佛山市三水区南联水蛭养殖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健南,黄福安,佛山市三水区南联水蛭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243号原告谭健南,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5819。原告黄福安,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赤水,公民身份号码×××5617。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联水蛭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罗志坚,社长。原告谭健南、黄福安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联水蛭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水蛭养殖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朝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4日开庭时,原告谭健南、黄福安、被告水蛭养殖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罗志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健南、黄福安诉称,2013年4月1日,谭健南、黄福安与水蛭养殖合作社签订《会员章程和购种、幼苗协议》、《商品水蛭产品回收合同》两份协议。《会员章程和购种、幼苗协议》约定,谭健南、黄福安向水蛭养殖合作社定水蛭幼苗25万条,合计68000元,需向水蛭养殖合作社支付定金23000元。黄福安于当日支付水蛭养殖合作社定金8000元,谭健南又于次日支付15000元。因两原告均对水蛭养殖缺乏经验,与水蛭养殖合作社的负责人罗志坚交谈后发现尚未做好养殖准备,故请求水蛭养殖合作社变更合同履行期限至2014年,水蛭养殖合作社亦同意变更合同履行期限至2014年。至2014年,谭健南、黄福安发现水蛭养殖合作社之前所称水蛭的经济效益并不实际,而且养殖风险极大,再因为没有找到合适的养殖场地,故与水蛭养殖合作社协商解除《会员章程和购种、幼苗协议》和《商品水蛭产品回收合同》,并要求水蛭养殖合作社适当返还定金,遭到水蛭养殖合作社拒绝。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会员章程和购种、幼苗协议》的标的额为68000元,其20%为13600元,原告谭健南、黄福安支付的定金为23000元,故原告谭健南、黄福安有权要求被告水蛭养殖合作社返还定金9400元。综上,原告谭健南、黄福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水蛭养殖合作社向原告谭健南、黄福安支付多收的定金9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水蛭养殖合作社承担。被告水蛭养殖合作社辩称,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谭健南、黄福安没有准时提取水蛭幼苗,由于原告谭健南、黄福安没有准时提取水蛭幼苗,被告水蛭养殖合作社遭受了一定损失。原告谭健南、黄福安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会员章程和购种、幼苗协议》原件一份、《商品水蛭产品回收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谭健南、黄福安与被告水蛭养殖合作社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谭健南、黄福安向水蛭养殖合作社购买水蛭幼苗25万条,合计金额68000元,先付30%定金(即23000元),余额45000元在提货前一次性付清;2.通存通兑收费票据、收据、付款凭证原件各一件,用以证明谭健南于2013年4月1日向水蛭养殖合作社支付8000元,谭健南于2013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水蛭养殖合作社支付15000元,谭健南、黄福安向水蛭养殖合作社支付定金合共23000元。针对原告谭健南、黄福安提供的证据,被告水蛭养殖合作社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水蛭养殖合作社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谭健南、黄福安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水蛭养殖合作社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黄福安、谭健南与水蛭养殖合作社签订一份《会员章程和购种、幼苗协议》,双方约定:会员黄福安、谭健南预定水蛭幼苗25万条,合计金额68000元;先付定金30%,合计23000元,余款45000元在提货前一次性付清,幼苗的提货时间在2013年6月10日前通知会员前来水蛭养殖合作社提货。同日,黄福安、谭健南与水蛭养殖合作社还签订了一份《商品水蛭产品回收合同》,约定了水蛭养殖合作社负责回收商品水蛭等有关事项。2013年4月1日,谭健南向水蛭养殖合作社支付8000元。2013年4月2日,谭健南向水蛭养殖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罗志坚支付15000元。谭健南、黄福安在上述款项支付后向水蛭养殖合作社要求于2014年投放水蛭幼苗,其后又与水蛭养殖合作社协商解除《会员章程和购种、幼苗协议》、《商品水蛭产品回收合同》。本院认为,本案是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会员章程和购种、幼苗协议》的约定,原告谭健南、黄福安向被告水蛭养殖合作社支付合同定金23000元。然而,该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为13600元(68000元×20%),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原告谭健南、黄福安向被告水蛭养殖合作社支付定金超出部分为9400元。基于定金的违约担保性质,又在被告水蛭养殖合作社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情形下,被告水蛭养殖合作社应当将原告谭健南、黄福安支付定金超出主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即9400元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联水蛭养殖专业合作社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健南、黄福安返还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佛山市三水区南联水蛭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朝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麦倩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