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4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哲凤与王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哲凤,王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4420号原告:张哲凤。委托代理人:蔡菊仙,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迪。原告张哲凤为与被告王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玲娜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哲凤的委托代理人蔡菊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哲凤起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5万元。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月利率为1.68%,利息按月结算,在借款之日起三日内提交支付利息,如利息逾期超过5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158-1-2003室房地产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款项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后就拒绝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2876元;如被告王迪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158-1-2003室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如下: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张哲凤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公证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抵押情况。2.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收账通知)、收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房屋登记情况及抵押事实。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王迪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王迪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王迪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尽管起诉时本案借款未到期,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结算,如被告逾期支付利息超过5日,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哲凤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同时支付原告张哲凤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876元;二、原告张哲凤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迪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158-1-2003室房地产[产权证号:临房权证古城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城国用(2012)第2045、2014、2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9元,减半收取6579.50元,由被告王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5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