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国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164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志远,该公司职员。被告:赵国洪,男,1967年9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南兰村*组。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环城商业银行)与被告赵国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褚志远、被告赵国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环城商业银行诉称:被告赵国洪于2011年4月19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珠分理处(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珠分社)以农户额度借款方式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月息10.133333‰,借款用途:农户消费其他,结息方式:到期日对日。现借款已逾期,我单位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珠分理处(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珠分社)借款本金3万元,截止2016年2月15日利息为23,124.27元,(到我行偿还贷款时,偿还贷款的本金、利息金额以还款之日银行系统试算的本息额为准,所欠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目前本息合计为53,124.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承认贷款事实,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珠分理处(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珠分社)向赵国洪发放贷款3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10.133333‰,贷款用途为农户消费其他。借款到期后,赵国洪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下发《关于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核准“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珠分社”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珠分理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环城商业银行出示的贷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及吉林监管局(2013)207号文件。本院认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珠分理处(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珠分社)向赵国洪发放贷款3万元,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赵国洪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吉林环城商业银行要求赵国洪偿还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0.133333‰,故利息应为:30,000.00元10.133333‰÷30天722天=7,316.27元(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月利率为10.133333‰,从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关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按照约定贷款利率10.133333‰上浮50%(即15.1999995‰)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为:30,000.00元15.1999995‰÷30天1040天=15,808.00元(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逾期利率为月息15.1999995‰,从2013年4月11日始至2016年2月15日止),从2016年2月1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199999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赵国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7,316.27元(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月利率为10.133333‰,从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三、被告赵国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月利率为15.1999995‰,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赵国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00元,由被告赵国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立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