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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8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上海合永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合永家具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8417号原告上海合永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聪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奉贤���奉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程晓峰,镇长。委托代理人徐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合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永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奉城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卫忠、被告奉城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永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集贤村XXX号的厂房拆迁,双方确认被告应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986,868元。后被告支付了拆迁补偿款22,794,747元,尚有9,192,121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拆迁补偿款9,192,12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合永公司针对其诉称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约定被告应给付的补偿款项的事实;2、承接证明书、证明、(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S193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旨在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交接给被告,被告他案中确认拖欠原告拆迁款的事实。被告奉城政府辩称,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按约定原告设备应留在原地且应提交接水接电凭证,但原告拆走了设备,也未提供凭证,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如果原告还回设备提供凭证,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奉城政府针对其辩称提供并当庭出示了结算费用审核情况说明1份,旨在证明设备不在原地且原告没有提供凭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奉城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给付条件未成立;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当庭提供复印件,且即使证据为真实的,也是内部结算说明,与原告无涉。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集贤村XXX号,建筑面积为6,867.37平方米房屋动迁。被告给付房屋建安重置价为5,631,676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828,244元、设备迁移费4,176,314.59元、停产停业补偿费4,258,114元、间接损失3,480,939.40元、设备报废原值7,008,372元、接水接电840,000元、委托外加工增加费3,418,417.51元、企业歇业人员遣散安置费2,340,790.50元、绿化4,000元,合计31,986,868元。嗣后,被告支付了22,794,747元,余款未付。还查明,诉争房屋已经交接交付被告。2014年6月,在本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S1934号案件中,被告曾出具《证明》,证明尚有9,192,121元未支付原告。原告遂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提供凭证及留置设备,故无法支付款项,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负有上述义务,且被告在他案中出具证明,证实尚有9,192,121元未付,故对于被告此项辩解本院难以采信。鉴于被告未支付款项,对于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合永家具有限公司动迁补偿款人民币9,192,121元;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合永家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9,192,121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495元,减半收取计38,247.50元,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