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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光山县稻麦原种场与向祖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山县稻麦原种场,向祖福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281号原告光山县稻麦原种场。法定代表人甘崇胜,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王道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祖福,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光山县稻麦原种场诉被告向祖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道才、被告向祖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他人之手转租原告3亩的土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由于该土地需征用,2014年上半年开始,多次通知,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土地,被告拒不退还。故依法要求:一、被告立即腾出所租赁的全部土地并拆除搭建的房屋及种植棚。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欠付的租赁费,每年1350元,暂计2700元。被告向祖福辩称,答辩人的房屋和大棚都是从别人手上买来的,有4年多,价钱8万元。房子和大棚年年都在维修,花费有10多万。被答辩人应该收回土地,其解决了答辩人的损失,什么时间走都可以。现在有一个大棚的黄瓜,一个大棚的番茄,青苗费也应当赔偿。被答辩人的地租是没有来收,其给了损失,答辩人给地租。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光山县种子公司与王玉梅签订为期5年的租赁合同,王玉梅租地3亩,后光山县种子公司将此土地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原告,以后王玉梅将该处土地转租给被告使用,原告认可转租行为,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3亩土地从事大棚蔬菜种植,并按每亩450元交租金给原告,现租金已交至2013年12月30日止。所租土地建有四个大棚并建有五间简易房。2014年秋,由于包括承租的土地在内的原告所有的土地需要征用,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收回土地,但被告未同意,一直使用。为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单位法人证书、航拍图片、收据、平面图、照片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且未约定租期,但被告已使用多年,且已交纳租赁费,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对此,原告依法可随时解除合同,但要给被告一定期限。原告于2014年秋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后,被告退还土地,并拆除搭建的房屋及种植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拆除五间简易房和四个大棚,并将承租土地交给原告。对于租金,按照双方实际履行为每亩450元,由被告自2013年12月30日开始给付原告,原告现要求给付2700元与事实相一致,亦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提出要求原告给予其经济补偿的请求,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的客观存在,且该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向祖福应将租赁的全部土地腾出并返还给原告光山县稻麦原种场,同时应全部拆除其在租赁范围内搭建的简易房、蔬菜大棚等建筑物。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向祖福给付原告光山县稻麦原种场租金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向祖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敏生审 判 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