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卫仙友与茹学良、王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仙友,茹学良,王文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2民初422号原告卫仙友,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茹学良,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文革,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卫仙友与被告茹学良、王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仙友、被告王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学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仙友诉称,被告茹学良于2014年3月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由被告王文革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茹学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王文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革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本人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茹学良未答辩。原告卫仙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的证据:被告茹学良于2014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目的:被告茹学良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王文革系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王文革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茹学良、王文革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被告茹学良于2014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原告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茹学良、王文革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具有证明力。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茹学良经王文革介绍向卫仙友提出借款意向。卫仙友同意出借,但要求提供担保。茹学良提出由王文革担保,卫仙友表示同意。2014年3月6日,茹学良、王文革同去卫仙友家,卫仙友将3万元现金交付茹学良;茹学良当场给卫仙友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卫仙友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期陆个月”,被告茹学良、王文革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6月后,卫仙友多次去茹学良所在工作单位向茹学良催要借款未果。2014年12月,茹学良外出,遂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卫仙友与被告茹学良之间形成借款合同;被告王文革为该借款担保人,原告卫仙友与被告王文革形成担保合同。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卫仙友与被告茹学良之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该笔借款已届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茹学良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支持。原告卫仙友与被告王文革之间对担保的种类、方式未予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方式,即对全部借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保证期间应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9月6日)起算,保证期间为6个月,至2015年3月6日届满;但被告王文革认可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一直要求王文革承担保证责任,故可认定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文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茹学良偿还卫仙友借款本金3万元,王文革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茹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安冠军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