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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山西鑫泉森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培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鑫泉森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培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山西鑫泉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三给村东大道北侧宝恒钢材市场318。法定代表人夏爱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晋有,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被告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旧晋祠路二段168号万水物资贸易城东外区12号。法定代表人陈培辉,总经理。被告陈培辉,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身份证号:。原告山西鑫泉森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培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鑫泉森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晋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培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鑫泉森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山西鑫泉森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天恩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山西鑫泉森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角钢,钢槽等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山西鑫泉森贸易有限公司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共计向被告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货389268元,截止2014年6月29日,被告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山西鑫泉森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29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鑫泉森贸易有限公司所欠货款29万元,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18805.70元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5.75%计算;二、被告陈培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山西天恩装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陈培辉未作出书面答辩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山西鑫泉森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山西鑫泉森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角钢,钢槽等钢材。2014年6月29日,被告陈培辉向原告山西鑫泉森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王晋有出具欠条,欠王晋有货款29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底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山西鑫泉森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鑫泉森贸易有限公司所欠货款29万元,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18805.70元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5.75%计算;二、被告陈培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及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西鑫泉森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天恩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6月29日,被告陈培辉向原告的员工王晋有出具的欠条,承诺于当年8月底还清所欠货款290000元,本院认为是被告山西天恩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山西鑫泉森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就之前货物买卖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虽然被告陈培辉与原告就买卖结算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但被告陈培辉是以被告山西天恩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的,其代表的是公司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培辉应对被告山西天恩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天恩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鑫泉森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90000元。二、被告山西天恩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鑫泉森贸易有限公司利息18805.70元及从2015年10月13日其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5.75%计算。三、驳回原告山西鑫泉森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2元,由被告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人民陪审员 史建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法官 助理 于振江书 记 员 梁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