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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9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左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1民初268号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7月5日生,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左某某,男,1988年3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在被告左某某手中承租渤海大学滨海校区7号面积14平方米档口,租期一年,租金每年45000元。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口头称该餐厅就餐人数为3600人,但在原告实际经营过程中,就餐人数与被告承诺有较大差距。另,该餐厅在地下一层,开业时地下一层的路面及上下楼梯都没建完,对学生进出餐厅的人流有极大的影响。实际经营中地下一层又是封闭的餐厅,里面三百多个座位就餐时都坐不满。开业期间档口生意不好,开业不到三个月,营业额平均每天30多元,有时10、20元,没人吃饭,就无钱可赚,还赔钱,我多次找被告和学校后勤,但均没有结果,就是因为这个理由我没有给付另一半租金。2016年3月1日开学时,因为档口赔钱,我没有开业,在找合作伙伴期间,被告私自将档口转租给别人,严重侵犯了我的权益,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故我要求被告返还我全部租金及押金共计22500元,赔偿未经我允许私自转让档口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返还原告档口物品包括冰柜一台,小型海尔冰箱一台、爆米花机一台、扒炉一台、电瓶一个、不锈钢桌子一个、椅子两把。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没有按时给付我租金,我已经与原告解除合同,由于无法与原告联系上,我只能给原告发信息解除合同关系并且原告也收到了通知。因为违约的是原告,合同也约定如未按期付租金,我可以收回档口并不返还租金和押金。我在2016年3月20日把档口交给我的合作伙伴经营。原告要求我返还的物品存在,我将这些物品搬到渤海大学食堂3楼,毫无损坏,我也同意随时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原告刘某某作为乙方租户、被告左某某作为甲方房主签订了一份档口租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甲方经营的地点为渤海大学海滨校区金尚园一层特色档口(档口顺序按从东门入口逆时针方向排列,7号档口28平,甲方将东面一半租给乙方经营使用)。2、租期一年,租金为45000元整,押金5000元整,共计50000元,合同期满退还剩余押金(除校方扣除后的押金为准),经双方协商,乙方先交一半租金22500元和5000元整押金一次付清,(在学校食堂违规扣除押金自己另行承担,押金不够再给甲方添加押金,房租期满乙方在不欠任何费用的情况下,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押金)。乙方剩余租金22500元一个月后交清,如不付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退还乙方租金和押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租金22500元及押金5000元,被告为其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档口交付给原告经营,后原告以没有达到一定的就餐人数为由拒绝给付下欠租金。经被告方多次催要,仍未给付。2016年3月3日,被告在该档口张贴通知一份,内容为:“由于乙方(刘某某)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清剩余房租金,乙方(刘某某)未履行合同约定,均已属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档口并给予通知,限乙方在三日内撤离甲方档口,若不撤离后果自负”。原告确认已经看到该通知并收到被告的通知短信。2016年3月6日,被告将原告放在档口内的物品包括冰柜一台、小型海尔冰箱一台、爆米花机一台、扒炉一台、封包机器一台等搬到渤海大学食堂三楼,并列了物品清单。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物品电瓶一个、不锈钢桌子一张、椅子两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及档口租赁合同、收据、物品清单、解除合同通知、短信打印材料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档口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应按照约定的给付期限足额支付租金,但本案中因原告未按期支付剩余租金,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收回了档口,双方已经无履行可能,该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及结算和清理条款,即“乙方剩余租金22500元一个月后交清,如不付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退还乙方租金和押金”,根据该条款,被告可不退还乙方已付租金,但因为押金的性质不同于租金,系对原告合规经营档口的担保,现被告未提出原告有违规行为,故合同解除后,押金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主张的用餐人数不足、不符合被告口头承诺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在租赁该档口时已经进行了实地考察,该档口系商业经营所用,应该做出商业风险评估,原告亦应当承当相应的经营风险,且庭审中原告对双方口头约定就餐人数一节也未提供证据,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租金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求,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约,且原告不能明确说明损失明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予以返还的物品,被告庭审中均同意返还,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某押金5000元;二、被告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某冰柜一台,小型海尔冰箱一台、爆米花机一台、扒炉一台、电瓶一个、不锈钢桌子一个、椅子两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88元,左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 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子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