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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高保秀、李位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高保秀,李位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298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忻凌雄、王叶,该分行员工。被告:高保秀。被告:李位国。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高保秀、李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高保秀、李位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899.96元,并支付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复利9141.03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中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欠息减少为利息284.17元、罚息8729.25元、复利25.52元。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金额、利率:被告高保秀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19062014014573号的《额度借款合同》项下通过自主渠道向原告借涉案借款共计100000元:2015年3月28日借款25000元,年利率10.7%;2015年3月31日借款19000元,年利率10.7%;2015年4月28日借款10000元,年利率10.7%;2015年5月5日借款15000元,���利率10.7%;2015年5月20日借款5000元,年利率10.2%;2015年5月26日借款2000元,年利率10.2%;2015年5月26日借款24000元,年利率10.2%;二、借款用途:经营周转。三、还款期限: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15日,本金于到期日即2015年9月28日归还。四、约定罚息、复利: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五、款项交付:均于借款当日交付。六、还款情况:七笔借款均自2015年9月15日开始欠息,其中25000元借款在到期后付清利息,且归还本金合计2100.04元,其余六笔到期后亦未还本付息。七、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4月18日,合计��欠借款本金97899.96元、利息284.17元、罚息8729.25元、复利25.52元。八、其他相关事实:涉案《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位国作为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高保秀共同承担本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另,被告李位国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高保秀依919062014014573号《综合授信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账户明细、贷款基本信息、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高保秀、李位国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97899.96元,支付利息284.17元、罚息8729.25元、复利25.52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仅对未付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7元,由被告高保秀、李位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