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民初1473号原告: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海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海,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董海林,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伟,总公司法务。负责人:李远兵,分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9678元,本院减半收取4839元,由原告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田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