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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与支湛新、刘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支湛新,刘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27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康华里15号楼底商101、201。代表人李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洪钊,该行干部。委托代理人余成玉,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湛新,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宝铂饭店经理,住天津市开发区。被告刘静,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开发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与被告支湛新、刘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洪钊、余成玉,被告支湛新、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支湛新系借贷关系,原告系贷款人,被告支湛新系借款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银保贷款额度暨担保(抵押)合同》。同日,被告支湛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银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支湛新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用于大额消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支湛新以自己名下的天津市开发区黄海路39号1-2118号房屋做抵押为被告支湛新的债务提供担保。截止至今,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4879.54元、罚息38965.87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二、如二被告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请求法院对被告支湛新名下的抵押物(天津市开发区黄海路39号1-2118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原告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三、判令由二被告给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个人消费银保贷款额度暨担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支湛新以自有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证据三、《个人消费银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支湛新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四、个人消费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湛新放款;证据五、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六、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七、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因追索而产生的费用;证据八、个人零售贷款申请表,证明二被告一起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刘静对该笔贷款知情并认可借款。被告支湛新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希望原告为被告经营企业多提供帮助。被告刘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被告支湛新、刘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支湛新系借贷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消费银保贷款额度暨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700000元,贷款额度使用期限为5年,自2014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支湛新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1-2118的房地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上述合同附件一通用条款中规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限生效之日至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额度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7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数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支湛新签订了《个人消费银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支湛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期限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大额消费;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7.2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按月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期,按月还款的,每月的11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未支付其他应付费用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行使抵押权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支湛新就坐落于天津××××1-2118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2014年12月26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湛新发放贷款1700000元,但被告支湛新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支湛新所欠借款本金为1700000元,利息为4879.54元,罚息为38965.87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甲方)与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余成玉律师代理甲方与支湛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和执行阶段的相关事宜,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2016年5月3日,原告向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银保贷款额度暨担保(抵押)合同》、与被告支湛新签订的《个人消费银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支湛新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支湛新应承担清偿合同项下全部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湛新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4879.54元、罚息38965.87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范围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以及其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被告支湛新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1-2118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原告与被告支湛新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该笔费用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并且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律师代理费承担的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湛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截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4879.54元、罚息38965.87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支湛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刘静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支湛新、刘静到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支湛新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开发区黄海路39号1-2118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支湛新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支湛新、刘静继续清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0元,减半收取1027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支湛新、刘静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记员  孙琪速录员  李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