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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廖军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军(绰号廖娃),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资中县。1999年11月3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后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减刑,实际执行刑期十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3月22日,因吸毒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毅、被告人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廖军在本县水南镇学府路“传奇冒菜”餐馆外公路边上,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孙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民警在孙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一小包,净重0.45克。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廖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孙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廖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廖军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资中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赃款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