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友梅与李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蜜,王友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蜜。委托代理人李贵春,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梅。委托代理人金恒新、鲍可文,东海县山左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蜜因与被上诉人王友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春、被上诉人王友梅的委托代理人鲍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王友梅诉称:2015年7月28日中午12时许,其和西边邻居因琐事发生纠纷,李蜜将其右手小指伸肌腱止点断裂。为此,王友梅花去大量医疗费,伤情为轻微伤。综上,为了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蜜赔偿王友梅医疗费3757.40元,误工费90天计3690元,护理费30天计1230元,伙食补助费6天计108元,营养费6天计96元,交通费640元,合计9521.40元。一审中李蜜辩称,其不应当赔偿,因为当时是王友梅上李蜜家打李蜜的,李蜜是在自己家骂自家狗、牛等畜生,其出门正好看到王友梅提一桶脏水,其那天感冒难受,正好吐痰,其是背着王友梅吐的,离王友梅有10米多远,王友梅就骂其,其就回了一句,然后王友梅就叫李蜜的姨上李蜜家,叫李蜜别骂了,李蜜说其是骂自己家畜生。王友梅拿着凶器(锄头)上李蜜家指着问李蜜,骂谁个的,李蜜说其是骂畜生的,王友梅当时用手指指李蜜,李蜜就看到王友梅小手指弯曲又红,然后说不到三句话,王友梅上来就掐李蜜脖子,将李蜜头摔在石头上,摔的后背屁股都疼,王友梅用两只手掐李蜜脖子,李蜜用左手掰王友梅的手,没掰开,李蜜的姨看到之后,就拉架,后来李蜜的对象赵新文就上来拉架,把王友梅拉开了。后来王友梅拿自己带来的锄头要打赵新文,但是没打,又放下来,王友梅拿着锄头朝自己家走了。李蜜站起来想去质问王友梅为什么要打其,王友梅把锄头放下来,又抓李蜜两只手,朝王友梅家厕所方位拖去,李蜜的姨拉没拉开,赵新文去才拉开,就各回各家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友梅与李蜜系东西邻居,曾因排水沟的事情发生过矛盾。2015年7月28日下午,在李蜜家门前王友梅说李蜜骂她,李蜜说不是骂王友梅的,是骂自己家畜生的,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打对方。对双方互打情况王友梅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上去把李蜜推倒了的,李蜜爬起来后用两只手抓住其右手小手指来回掰的,过了一晚上手指肿起来了。李蜜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王友梅上来就掐其脖子,其倒在地上,用手掰掐脖子的手指,捞着哪根掰哪根的。王友梅在双方发生纠纷的当天下午到东海县桃林镇顶湖村卫生室检查。2015年8月14日到东海利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9日出院,支付在该医院的医疗费3757.4元。该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时情况为王友梅因“右手小指末节背伸受限半月余”收入我院;住院经过为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右手小指伸肌腱止点重建术,手术顺利;出院时情况为患肢石膏外固定在位、敷料包扎整洁,缝线未拆除;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继续抗炎对症治疗,伤口隔日换药一次,术后3-4周根据伤口愈合情况予以去除内外固定等;入院与出院均诊断为右手小指伸肌腱止点陈旧性断裂。王友梅陈述自己的治疗经过为:伤后在村卫生室看的,后到利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花200元租车去的,出院租车回来的,花100元,后来没有到其他地方治疗。王友梅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鲁A19548**和鲁A19548**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2张,每张金额320元(定额票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友梅与李蜜因琐事发生纠纷实属不该。根据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看出,在双方争吵后王友梅上去把李蜜推倒,后李蜜掰王友梅的手指。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对此次纠纷都存在过错,李蜜将王友梅手指掰伤,其应对王友梅手指受到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纠纷中王友梅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李蜜的赔偿责任。对王友梅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王友梅提交的东海利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对王友梅支付的医疗费3757.4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和护理费。王友梅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每天的标准应当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误工天数应按照治疗医院医嘱的3个月即90日计算,因此其误工费为14958元/年÷365日×90日=3688.27元。王友梅没有提供护理天数应当按照诉求的30日计算的依据,因此,其护理天数应按照住院的6日计算,因此其护理费为14958元/年÷365日×6日=245.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王友梅主张的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及营养费96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王友梅对治疗经过的陈述,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王友梅的医疗费3757.4元、误工费3688.27元、护理费24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9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095.55元,由李蜜赔偿60%即4857.3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王友梅;二、驳回王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王友梅负担100元,李蜜负担150元。李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伤并非是上诉人造成的;2.被上诉人应该对其伤如何形成承担举证责任;3.即便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也构成正当防卫;4.原判决认定护理费过高,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王友梅发表答辩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蜜提交录音材料三份,证明王友梅有外伤史,本次手指受伤并非是上诉人所致。被上诉人王友梅对录音发表质证意见称,从第一份录音的内容看,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手指的伤是由上诉人造成的,第二份录音材料显示被上诉人因手指受伤到卫生室治疗,第三份录音显示卫生室治疗的事实。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三份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对上诉人提交该录音材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友梅的损害与李蜜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原判决认定护理费数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关于王友梅的损害与李蜜的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依据李蜜本人在公安的陈述,其当时确实存在掰王友梅手指的行为。因王友梅去东海利民医院就诊在纠纷发生近二十天之后,病历上写明陈旧性损伤也并无不合理之处。综合本案双方纠纷的发生经过以及在案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手指损伤是由上诉人造成,并无不当。关于原判决认定的护理费用是否合理,原审法院依照王友梅住院天数认定护理期限,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原判决中对李蜜的姓名错误表述为“李密”,但鉴于李蜜本人也存在使用“李密”签名的情形,且依据李蜜的其他身份信息,原判决对其身份的指向是唯一确定的,并不存在侵害他人权益或者影响其实体权利的情形,故对原审法院的文书表述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对李蜜据此要求撤销原判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李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李蜜已预交),由李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振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