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8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县农商行)与被告刘井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井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468号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滨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惠珍,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凌波(特别授权),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井根,男。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县农商行)与被告刘井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华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彭春华、人民陪审员郑邦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瑜鹏担任记录。原告新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凌波到庭,被告刘井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农商行诉称,被告刘井根于2006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共2000元,约定月息8.85‰,逾期还本付息由贷款方按规定加收罚息。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县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贷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井根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刘井根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上有被告刘井根签名和手印,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井根为种植,于2006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从2006年3月26日至2006年12月26日止,月利率为8.85‰,借款到庭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井根以公司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经协商,约定了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等内容,原告依约办理了借款手续并发放借款、出具借款凭据,因此,该行为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刘井根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井根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0元人民币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井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2000元、利息从2006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8.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从2006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8.85‰乘以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井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贺 华审 判 员 彭春华人民陪审员 郑 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瑜鹏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件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