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江西省绿茂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九江中冶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绿茂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九江中冶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绿茂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为都昌县都昌镇向阳一村16号。法定代表人刘开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小华,都昌县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中冶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东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省绿茂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茂发展公司”)与上诉人九江中冶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湖民一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绿茂发展公司与上诉人中冶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10日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两份《协议书》中约定:1、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担被告二、三号大门两旁及办公楼主干道和排水沟之间的预留地面绿化及办公楼周边绿化带增种51棵绿色名贵树种(详见说明);2、质保期均约定至2013年12月20日;3、工程款总价共计币400140元并均约定:工程开工支付工程总价10%作为工作启动资金,工程完验收合格之后支付工程款总价80%,余下10%作工程质量保证金,等质保期结束一次性支付等事项。尔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8月18日,被告财务即在原告出具尚欠工程款156440元结账单上载明①已支付款项金额核对无误②请当初负责人张涯确认工程总价及验收情况,并盖章。原审认为,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56440元有双方结账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28034.05元无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书导致工程款数额不定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九江中冶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绿茂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计币1564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9元、保全费1442元,由原告江西省绿茂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1元、被告九江中冶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30元。宣判后,上诉人绿茂发展公司与上诉人中冶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绿茂发展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28034.05元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上诉人已按照被上诉人的主要投资人设立的九江钢渣项目经理部的要求按时提供了竣工验收报告,另被上诉人在验收前进行了工程使用。因此,上诉人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有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工程款利息30217.54元(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上诉人中冶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双方结算后,才能确定工程总价款,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程未验收也未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就单方确定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15.644万元于法无据;2、上诉人的财务部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上载明欠款金额15.644万元并加盖公司财务章的行为,并不代表上诉人对工程款的确认,公司的财务部是公司的内设机构,职能是对资金予以核算,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对工程款予以确定。公司财务人员在该结算单上注明“已付款项金额核对无误。请当初负责人张涯确认工程总价及验收情况”即公司财务部只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结账单上载明的已付工程款24.37万元予以了确认,但对工程总价及尚欠工程款并没有确认。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补充查明,上诉人绿茂发展公司称,其承建的涉案工程系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工;上诉人中冶公司则称,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在2013年6、7月份。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九江钢渣项目经理部《通知》载明,于2013年8月12日上午9时召开“钢铁渣零排放”九江项目二期160吨/年钢铁渣复合粉生产线工程竣工验收会议,验收范围为钢铁渣零排放”九江项目二期160吨/年钢铁渣复合粉生产线所有单项、单位工程。上诉人中冶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中国京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是上诉人中冶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是总承包商和建筑商,涉案工程的验收是由承包商组织的。另查,上诉人绿茂发展公司一审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8034.05元,即按照年利率6.4%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一审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1日)。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绿茂发展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中冶公司系以固定价格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上诉人绿茂发展公司,上诉人绿茂发展公司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制作《结帐单》,并提交给上诉人中冶公司,上诉人中冶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注明“已付款项金额核对无误。请当初负责人张涯确认工程总价及验收情况”。上诉人中冶公司称,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该《结帐单》并非双方的结算依据,且《结账单》上的注明事项表明上诉人中冶公司仅是对已付工程款予以了确认,而非对工程总造价和尚欠工程款进行确认。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绿茂发展公司系以固定价格承包涉案工程,《结账单》上确认的工程总价正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上诉人中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绿茂发展公司在承建涉案工程过程中发生了工程量的变更等情况。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结账单》所确认的上诉人中冶公司的已付工程款,认定上诉人中冶公司还应向上诉人绿茂发展公司支付156440元并无不当。至于涉案工程验收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完工,同时,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九江钢渣项目经理部《通知》显示,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相关工程系以召开会议的形式进行集中验收,上诉人中冶公司认可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本案工程的投资人和总承包商,涉案工程的验收是由承包商组织的,而在上述验收会议召开后,上诉人中冶公司未就验收问题向上诉人绿茂发展公司提出异议或相关整改通知,因此上诉人中冶公司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根据《结帐单》认定上诉人中冶公司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绿茂发展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绿茂发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完工时间,上诉人中冶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3年6、7月份,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绿茂发展公司在一审中的主张,上诉人中冶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上诉人绿茂发展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限被告九江中冶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绿茂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计币1564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九江中冶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江西省绿茂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56440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89元,保全费14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3元,共计9414元,由上诉人江西省绿茂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14元,由上诉人九江中冶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景华代理审判员 黄丽丽代理审判员 章康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查晓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