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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肖午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午生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午生,经商。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午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午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肖午生,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0年12月份至2015年6月份,被告人肖午生以其经营的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儿子购房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出具借条,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陆续向社会公众周某甲、鄢某甲等55人变相吸收存款,累计本金430.082万元。目前,被告人肖午生已归还39.645万元,给上述被害人造成损失390.437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借条、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共75份,收条1份,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归案情况说明,民事起诉状5份、民事判决书4份、民事调解书1份,交易明细查询记录、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工商银行、九江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的查询明细,金峰家具城营业执照、注册资料、厂址照片,受害人周某甲、鄢某甲等56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周某乙、肖某甲、肖某乙、孙某的证言,被告人肖午生也有相关供述在卷。原判认为,被告人肖午生以经营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以支付利息作为回报的方式,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肖午生系投案自首,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肖午生已归还部分金额,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肖午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肖午生对原判认定的其向他人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上诉提出其并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吸收存款,也不是变相吸收他人存款,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2月份至2015年6月份,被告人肖午生以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购房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1.2分至5分不等的利息,陆续向社会公众周某甲、鄢某甲等55人变相吸收存款,累计本金430.082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已归还受害人本息合计39.645万元,给周某甲等55名受害人造成损失390.437万元。2015年7月10日,肖午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2月28日,肖午生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许以高息,向周某甲借款1.2万元,截至案发,给周某甲造成损失1.2万元。2、2012年1月30日,肖午生以吉水县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5分至2分不等向鄢某甲借款3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已支付利息2万元,给鄢某甲造成损失1万元。3、2013年2月1日,肖午生以吉水县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2分向龙某甲借款7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已支付利息1.05万元,给龙某甲造成损失5.95万元。4、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5分分两次向上官某甲借款共计7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已付利息6000元,给上官某甲造成损失6.4万元。5、2013年7月19日和2013年10月28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2分共向刘某甲借款21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已支付利息1.92万元,给刘某甲造成损失19.08万元。6、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2月14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2分共向王某甲借款25.4万元,已支付利息2万元,给王某甲造成损失23.4万元。7、2013年2月14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分至1.5分不等向肖某甲借款4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已还本息合计2.63万元给肖某甲,给肖某甲造成损失1.37万元。8、2013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30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5分共向吴某甲借款22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已经支付利息8000元,给吴某甲造成损失21.2万元。9、2014年12月30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35分向肖某乙借款10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已付息3.305万元,给肖某乙造成损失6.695万元。10、2014年1月25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分向曾某丙借款3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本息均未支付,给曾某丙造成损失3万元。11、2014年1月1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0.9分至2分不等向罗某甲借款共16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已支付利息4.6万元,给罗某甲造成损失11.4万元。12、2014年2月7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分至2分不等向鄢某乙借款2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本息均未支付,给鄢某乙造成损失2万元。13、2014年3月4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月息2分向刘某丙借款1.4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归还本金4000元,给刘某丙造成损失1万元。14、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18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年息1.5分共向黄某借款10万元,截至案发,本息均未支付,给黄某造成损失10万元。15、2014年5月20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2分向罗某乙借款6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已付利息7200元,给罗某乙造成损失5.28万元。16、2014年4月3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5分共向王某乙借款14.3万元,截至案发,本息均未支付,给王某乙造成损失14.3万元。17、2014年7月5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2分向杨某甲借款7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本息均未支付,给杨某甲造成损失7万元。18、2014年7月16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以高息,向曾某丁借款2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本息均未支付,给曾某丁造成损失2万元。19、2014年8月22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2分向肖金根借款4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本息均未支付,给肖金根造成损失4万元。20、2014年10月9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2分向郭某甲借款10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已付利息1.2万元,给郭某甲造成损失8.8万元。21、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5分向杨某乙借款11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本息均未支付,给杨某乙造成损失11万元。22、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27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2分向王某丙借款共计25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本息均未支付,给王某丙造成损失25万元。23、2014年10月20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年息1.5分向罗某丙借款5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已还本金1万元,给罗某丙造成损失4万元。24、2014年10月6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以高息,向杨某丙借款6000元,截至案发,肖午生本息均未支付,给杨某丙造成损失6000元。25、2014年11月10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月息2分向刘某丁借款10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已付息3.6万元,给刘某丁造成损失6.4万元。26、2014年11月15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2分向李某借款4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已付息4800元,给李某造成损失3.52万元。27、2014年11月24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2分向王某丁借款7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本息均未支付,给王某丁造成损失7万元。28、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9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5分向郭某乙借款16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本息均未支付,给郭某乙造成损失16万元。29、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5分向邓某借款3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本息均未支付,给邓某造成损失3万元。30、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2分至2.5分共向许某甲借款11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已付息1.8万元,给许某甲造成损失9.2万元。31、2014年12月28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2分向孙某借款2.224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本息均未支付,给孙某造成损失2.224万元。32、2014年12月22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5分向曾某戊借款2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本息均未支付,给曾某戊造成损失2万元。33、2014年12月31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2分向肖某丙借款13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已付息2.5万元,给肖某丙造成损失10.5万元。34、2015年1月12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2分向罗某丁借款2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已付利息1200元,给罗某丁造成损失1.88万元。35、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8分向龙某乙借款60万元,截至案发,本息均未支付,给龙某乙造成损失60万元。36、2015年1月20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分至1.5分向高某借款2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已付息1.14万元,给高某造成损失0.86万元。37、2015年1月20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2分向欧某借款3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本息均未支付,给欧某造成损失3万元。38、2015年1月21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2分向曾某庚借款2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本息均未支付,给曾某庚造成损失2万元。39、2015年1月29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分向刘某戊借款2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本息均未支付,给刘某戊造成损失2万元。40、2015年2月1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以高息,向汤某借款1.538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本息均未支付,给汤某造成损失1.538万元。41、2015年1月15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2分向罗某戊借款3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已付利息2400元,给罗某戊造成损失2.76万元。42、2015年2月10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月息1分至1.5分向陈某借款9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已付利息3.6万元,给陈某造成损失5.4万元。43、2015年2月17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分向曾某辛借款2.5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本息均未支付,给曾某辛造成损失2.5万元。44、2015年2月17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分向曾某壬借款3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本息均未支付,给曾某壬造成损失3万元。45、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7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5分向张某甲借款7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已付利息1.54万元,给张某甲造成损失5.46万元。46、2015年3月7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解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今本金20000元和利息未还解某。47、2015年3月21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2分向伍某借款13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已付利息2万元,给伍某造成损失11万元。48、2015年4月2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2分向肖某丁借款5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本息均未支付,给肖某丁造成损失5万元。49、2015年4月12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2分向廖某甲借款9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本息均未支付,给廖某甲造成损失9万元。50、2015年4月20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年息2分向胡某甲借款4200元,截至案发,肖午生已付利息2000元,给胡某甲造成损失2200元。51、2015年5月7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以高息,向王某戊借款4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本息均未支付,给王某戊造成损失4万元。52、2015年5月9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以高息,向肖某戊借款2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本息均未支付,给肖某戊造成损失2万元。53、2015年6月1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3分向简某借款10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已付息2000元,给简某造成损失9.8万元。54、2015年6月10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2分向肖某庚借款1万元,截至案发,给肖某庚造成损失1万元。55、2015年3月30日,肖午生以吉水县城金峰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分向吴某乙借款5000元,截至案发,肖午生本息均未支付,给吴某乙造成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害人周某甲等38人的陈述,证实肖午生以经营的家具厂,儿子在上海买房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他们许诺高额利息、出具借条借款的事实;2、受害人龙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多次借款给肖午生,截至案发,肖午生还欠自己7万元,付了一点利息。此外,肖午生还问自己,知道谁有钱,介绍他去借一点钱。于是,其就介绍了郭某甲和龙某乙,肖午生向他们借了钱;3、受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借了4万元给肖午生,此外,肖午生在2014年11月告诉自己,自己的亲属和朋友有钱,可以介绍他们把钱借给他,于是其找到罗某乙,要罗某乙借了6万元给肖午生。4、受害人曾某戊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2月,借了2万元给肖午生,月息1.5分。肖午生借钱之后,还对自己说自己村里面还有没有其他人有钱,有的话介绍他借一点,于是自己就向他介绍了同村的曾某壬和曾某辛,肖午生向他们借了钱。5、受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先后借给肖午生7万元钱,肖午生向其借钱后,找到自己问是否有朋友介绍借点钱给他,于是自己就向其介绍了战友上官某乙,并带他去借钱。6、受害人鄢某甲的陈述,证实经王某甲介绍,借了3万元给肖午生,肖午生付了2万余元利息给自己;7、受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经自己的弟弟王某甲介绍,借给肖午生14.3万元,本息至今未还。8、受害人鄢某乙的陈述,证实经王某甲介绍,借了2万元给肖午生,本息均未还。9、受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证实经李某介绍,借了6万元给肖午生,截至案发,肖午生付给自己7200元利息。10、受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实其经龙某甲介绍,借了10万元给肖午生,肖午生付了1.2万元利息给自己。后来,自己又介绍廖某甲借了9万元给肖午生。11、受害人龙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龙某甲的介绍下,先后借了60万元给肖午生,本息均未支付。12、受害人廖某甲的陈述,证实郭某甲告诉他,肖午生在吸收资金,月息2分,自己如果有钱可以借给他。于是在郭某甲的介绍下,其先后两次共借给肖午生9万元。13、受害人伍某的陈述,证实在许某乙的介绍下,借了13万元给肖午生,肖午生只付给自己利息2万元。14、受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实肖午生以经营的家具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付给自己利息3.6万元。此外,肖午生还要自己介绍别人借钱给他。15、受害人罗某丙的陈述,证实肖午生先后以其开办的家具厂和在上海工作的儿子需要买房为由,先后向自己借款10万元,截至案发,肖午生还欠自己4万元本金。此外,其还介绍了许某乙借钱给肖午生。16、证人曾某甲和曾某乙的陈述,证实在曾某戊的介绍下,曾某甲的女儿曾某辛和曾某乙的父亲曾某壬分别借给肖午生2.5万元和3万元。1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肖午生先后以家具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共计20万元,截至案发,本金已全部归还。此外,肖午生找到自己,问自己的亲戚朋友有没有钱借,要是有的话,可以介绍几个人借点钱给他。自己见他人还比较老实,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就介绍了王某乙、鄢某乙和鄢某甲给他,他们也都借了钱给肖午生。18、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工商银行、九江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的查询明细,证实肖午生在上述银行的账户交易情况;19、借条、借款协议和借款合同,证实肖午生向上述受害人的借款情况;20、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判令肖午生归还王某乙、吴某甲等人借款的事实;21、被告人肖午生的供述,证实其以经营的家具厂需要资金周转以及儿子在上海买房需要资金等理由,向上述受害人借款。此外,他还向王某甲借过钱,借钱之后告诉王某甲如果有亲属和朋友有钱,也可以介绍他们借钱给他,他付利息,后来,王某甲向其介绍了王某乙、鄢某乙和鄢某丙借款给自己。与此同时,他还对龙某甲、曾某戊、许某乙、李某他们都说过,如果有亲属和朋友有钱,也可以介绍他们借钱给自己,他会付利息。后来,龙某甲向自己介绍了龙某乙和郭某甲;曾某戊介绍了曾某辛和曾某壬;许某乙介绍了伍某、李某介绍了罗某乙。这些人都借了钱给自己。关于肖午生上诉提出其没有采取对外宣传的方式向他人融资,其向上述55人借款的行为不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肖午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向王某甲、龙某甲、曾某戊、许某乙和李某说过,让他们介绍有钱的亲属和朋友借钱给他,承诺支付利息;受害人王某乙、鄢某乙、鄢某丙、龙某乙、郭某甲、曾某辛、曾某壬、伍某、罗某乙等人的陈述也证实正是在王某甲等人的介绍下才借款给素不相识的肖午生,郭某甲还进一步介绍了受害人廖某乙借款给肖午生。肖午生向他们借款的同时,承诺到其还本付息。由此可见,上诉人肖午生的行为符合该两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肖午生的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午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以支付利息作为回报的方式,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肖午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前,肖午生已归还受害人部分借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肖午生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林煌代理审判员  甘国飞代理审判员  王 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潘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