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1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五成、何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五成,何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民初420号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邓大海,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海军,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喜魁,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五成。被告何小玲。委托代理人徐五成。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徐五成,何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孟海军、赵喜魁、被告徐五成并以被告何小玲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月利率为10.9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对于以上借款,被告徐五成用其与被告何小玲的共同财产位于洛南县古城镇古城街道北新街一栋建筑面积962.3平方米的六层四间砖混房屋做抵押,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与违约责任11.1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11.1.1违反本合同关于用途、发放和支付、付息、还款以及承诺与保证条款中的任何一项约定。11.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1.2.2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第十二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12.4合同的终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公告费、拍卖费和保险、鉴定、评估、登记、过户、保管等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担保责任2.1抵押人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第七条“抵押权的实现7.1下列任一情况出现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借款凭证》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及相应利息;7.3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拍卖、变卖抵押物之日起两年。7.4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后,超出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再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的利息。2016年1月29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还款清息。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二被告发放了借款,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二被告不按约定还款清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清息、承担违约责任、处分被告抵押的房产合法有据。故起诉:1、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50万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完本息为止按10.95‰计算的利息及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清偿完本息为止按10.95‰上浮50%计算的罚息;2、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负担;3、对于第一、二项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请求拍卖被告徐五成抵押的位于古城镇古城街道北新街一栋建筑面积962.3平方米的六层四间砖混房屋所得价款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五成,何小玲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全部属实,因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现请求原告免除罚息并减少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徐五成、何小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徐五成作为借款人、被告何小玲作为共同借款人从原告信用联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约定本年度月利率为10.95‰,以后每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贷款人,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其中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2.2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第十二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12.4约定“合同的终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公告费、拍卖费和保险、鉴定、评估、登记、过户、保管等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同日,被告徐五成、何小玲向原告信用联社古城信用社出具书面抵押承诺书承诺“我及财产共有人自愿提供物品自建房屋,数量1幢962.3㎡,评估价值玖拾伍万柒仟肆佰肆拾元(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借款人徐五成在贵社借款伍拾万元的抵押物,并郑重承诺:若借款人徐五成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本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贵社处置��提供的抵押物偿还借款人贷款本息。”同时,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徐五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该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五成以其所有的价值957440元位于古城镇北新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古城镇字第85**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洛房他证古城镇字第300012**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担保责任2.1约定“抵押人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2约定“抵押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抵押物的评估、登记、公证、鉴定、保险、保管、维修及保养等费用”;第七条抵押权的实现7.1约定“下列任一情况出现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借款凭证》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及相关利息,”7.2约定“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已到期债务”;7.3约定“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拍卖、变卖抵押物之日起两年”;7.4约定“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超出部分归抵押人所有”。此前,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徐五成于2012年12月16日对抵押物登记并办理了洛房他证古城镇字第300012**号他项权证书。同日,原告信用联社按约定给被告徐五成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间,二被告利息清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信用联社经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付息。另查明,2016年4月14日,原告信用联社与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赵喜魁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承诺书》、面谈面签照片、洛房他证古城镇字第300012**号他项权证、放贷通知书、支付通知书、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等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徐五成、何小玲发放贷款,被告徐五成、何小玲亦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徐五成、何小玲逾期未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的民事责任,但利息应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被告徐五成以其所有的位于洛南县古城镇北新街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依据《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由抵押人徐五成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徐五成、何小玲辩称,其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免除罚息及利息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采纳。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应由被告徐五成、何小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五成、何小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0.95‰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限被��徐五成、何小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5000元。若被告徐五成、何小玲不能按期支付上述一、二条确定的款项,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徐五成设置抵押的位于洛南县古城镇北新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古城镇字第85**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洛房他证古城镇字第30001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五成、何小玲清偿。上述判决内容,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658元减半收取4829元,由被告徐五成、何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颖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邢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