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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苗国良与徐志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国良,徐志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2094号原告苗国良,男,汉族,1980年7月1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朱新安,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少娜,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苓,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生,住荥阳市。原告苗国良诉被告徐志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新安、冯少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苓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97,200元,至今未偿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即6%计算,该货款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到原告本案提起诉讼之日期间的利息是2,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货款本息合计2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其后至该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诉讼中,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由被告署名的货物出库单一份、及被告的户籍登记材料一份。这些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原告的本案主张有较大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铝型和塑钢材料的销售,被告曾从事门窗的加工制作,双方曾发生买卖关系。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铝型材,货款共计249,793元,被告随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9月1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200元,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为“欠苗国良型材款壹拾玖万柒仟贰佰元整(197200.00元)”,双方当时未明确约定该货款的给付日期。之后,被告没有偿还该货款,并下落不明。2015年9月1日,原告为追要该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97,200元未清偿的事实,有欠条、出库单、当事人陈述等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买卖关系中出具的欠条,不但证明被告对货款债务进行了确认,还可表明双方延展了债务的履行期限。双方当时未明确约定该货款的给付期限,被告应当自原告于事后主张该债权之日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无证据证实其首次主张债权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可自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自欠条出具之日开始计算货款利息、以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其后利息,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苗国良清偿货款一十九万七千二百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该货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苗国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志恒审判员  楚国范审判员  张万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冉锦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