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与毛星星、周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毛星星,周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21民初6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天鹅中路10号。法定代表人姜汉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煜,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袁浩斐,该行员工。被告毛星星,农村居民。被告周志军,教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与被告毛星星、周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黄春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熊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