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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白永喜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刑初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被告人白永喜,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扎赉特旗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扎赉特旗。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张斌,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盟检察分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永喜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盟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永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21时30分许,被告人白永喜酒后与亲属来到扎赉特旗阿尔本格勒镇燕子烧烤城。在与熟人打招呼时,无故遭到被害人白音宝某某辱骂,其便与亲属离开烧烤城。10多分钟后,被告人白永喜购买了两把砍斧返回该烧烤城,持斧砍击被害人白音宝某某头、颈、肩背部数下。被害人白音宝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被告人白永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提供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永喜为泄私愤,持械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白永喜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白永喜定罪处罚。被告人白永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白永喜没有杀人的故意,有自首情节,请求对白永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白永喜酒后与亲属来到扎赉特旗阿尔本格勒镇燕子烧烤城,遇到了在此就餐的陈某以及被害人白音宝某某等人,白永喜与陈某打招呼时,白音宝某某对白永喜无故辱骂。白永喜气愤之下,到何家庆商店购买两把砍斧,独自返回燕子烧烤城,持斧砍了白音宝某某头、颈、肩背部数下,被他人阻拦后离开。被害人白音宝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被告人白永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死者白音宝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头、颈、肩背部,致颈部开放性损伤,大失血死亡。经本院调解,被害��白音宝某某母亲陈乌日查某与被告人白永喜近亲属自愿达成协议,白永喜近亲属赔偿陈乌日查某经济损失15万元;陈乌日查某对白永喜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请求对白永喜从轻处罚。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实,白苏雅拉某报案称,2015年8月26日21时30分,在扎赉特旗阿尔本格勒镇燕子烧烤城内,白音宝某某无故对白永喜辱骂,白永喜购买两把砍斧,将白音宝某某砍伤后死亡。2、证人白苏雅拉某报案笔录及证言证实,2015年8月26日21时许,我看见白永喜用砍刀砍一个人的脑袋,就打110报警了。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扎赉特旗阿尔本格勒镇燕子烧烤城一楼大厅5号餐桌位置,餐桌靠背椅座面上有24cm×15cm血迹。靠背椅子南侧地面上一80cm×68cm的血泊,标记为3号。4、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侦查人员提取白永喜血样一份,提取白永喜左手背部可疑血迹一份,提取阿尔本格勒镇燕子烧烤城室内地面血迹一份;2015年8月27日10时许,侦查人员提取白音宝某某心血血样一份;2015年8月26日23时许,侦查人员在阿尔本格勒镇安居小区院内的垃圾桶里提取砍斧两把。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白永喜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出6号照片的男子是其用砍斧砍伤的男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向白永喜出示两组砍斧照片,经辨认,第一组8号照片上的砍斧、第二组9号照片上的砍斧系其在何家庆商店购买,砍伤白音宝某某所用。6、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检塑料把砍斧斧头上血迹、现场3号标牌处血迹来源于白音��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所检白永喜左手拭子DNA获得混合STR分型,包含白音宝某某的STR分型。7、法医学尸检报告鉴定意见,死者白音宝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头、颈、肩背部,致颈部开放性损伤,终因大失血死亡。8、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6日21时许,我与陈某、白音宝某某在燕子烧烤城喝酒。21时30分许,白永喜和亲属来到饭店,白永喜和陈某打招呼时,白音宝某某用蒙语说了一句话,我没听懂。白永喜听懂了,对白音宝某某说我跟我兄弟说话,你算干什么的,这样两人吵起来了,白永喜他们就走了。10多分钟后,白永喜又回来了,拿菜刀一样的东西砍了白宝音某某后脖颈处一刀,出血了,陈某从二楼下来给拉开了,我让老板打电话报警,白永喜从饭店出来开车走了。9、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6日晚9时许,我和陈某、白音宝某某在燕子烧烤城喝酒。白永喜也来了,我和他打招呼。白音宝某某骂白永喜,他俩吵了起来,白永喜走了。10多分钟后,我从卫生间回来,看见白音宝某某身上出血了,白永喜拿着砍斧,我们找车把白音宝某某送到了卫生院。10、证人白舍仁其木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6日20时许,陈某、陈某和被害人在我经营的燕子烧烤城喝酒。白永喜带两个人也来了,在陈某那桌待了一会就走了,白永喜走后,被害人大声骂白永喜。过了20多分钟,我在厨房听见前厅有人吵架,到前厅看见被害人被砍了。11、证人赵海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6日晚9点多,我在燕子烧烤城吃饭,不一会来了三个人,接着又来了三个人,后来的三个人与先来的三个人好像吵架了,后来的三个人就走了。过了10多分钟,其中的一个人回来了,我听见有人喊了一声,看见被害人的脖子上流血了。12、证人包富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6日21时许,我、陈某、陈某和被害人都在燕子烧烤城吃饭。白永喜也来了,他进来就和陈某他们唠嗑,之后,跟被害人吵起来了,吵了一会就走了。过了20多分钟,我听见邻桌吵起来了,和白永喜吵架的人脖子上流血了,陈某往外推白永喜。13、证人何长某证言证实,我在阿尔本格勒镇经营何家庆商店,2015年8月26日晚上8点30分许,白永喜来我家商店买了两把砍骨头刀,一把木头把的,一把塑料把的。14、证人徐艳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6日晚上9时许,我和我丈夫白永喜等人来到阿尔本格勒镇燕子烧烤城,白永喜先进的屋,我进去后发现白永喜与一个人吵架,白永喜询问那个人为什么骂他,陈某对白永喜说别和他一样的,我们就走了。白永喜把我们送回家,对我说要出去办事。过了20多分钟,白永喜和我说他把人砍了。我劝白永喜自首,他从轿车驾驶室脚踏垫上拿出两把砍斧说你拿回家去吧,就开走了。后来白永喜打电话让我把砍斧擦擦扔到垃圾箱,并说他要投案自首。我把两把砍斧拿到卫生间用抹布擦了两下,扔到楼下的垃圾箱里了。15、被告人白永喜供述,2015年8月26日晚上,我和妻子徐艳娟、连襟鲁邵军、蔡玉国来到阿尔本格勒镇燕子烧烤城,进屋遇到了陈某和陈某,我和他们打招呼,与陈某一桌的男子不知道什么原因,用蒙语不停地骂我,还要动手打我。我说这酒喝不了了,就把徐艳娟、鲁邵军、蔡玉国送回家。我越想越生气,觉得太丢面子了。我去何家庆日杂商店买了两把剁排骨用的砍斧,返回燕子烧烤城,陈某和那名男子正喝酒呢,我左手拿两把砍斧,右手指着那名男子骂他,这名男子一边抓酒瓶子,一边骂我。我右手��砍斧砍了他后脑部一下。这名男子和我撕扒,右手的斧子掉到了地上,我捡起来又砍了这名男子后脑部一斧子,陈某往外推我,我随手捡起斧子出屋了。陈某对陈某说快把人送医院吧,陈某对我说你走吧。我开车回家,让妻子徐艳娟下楼。我边开车边把砍人的事说了,她说你自首吧。我把妻子送回家,让她把砍斧扔进垃圾箱后,就投案了。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永喜生于1966年6月17日,被害人白音宝某某生于1976年11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永喜在无故遭到被害人白音宝某某辱骂后,购买两把砍斧返回烧烤城,持斧砍击被害人白音宝某某头、颈、肩背部数下,造成被害人白音宝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白音宝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有责任,被告人白永喜案发后主动投���,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白永喜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永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30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吴明春审判员  刘春刚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万铠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