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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执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程萍与金士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萍,金士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57号申请执行人程萍。被执行人金士玉。程萍与金士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的(2015)泽民初字第017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判决书:被告金士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程萍归还借款7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096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负担20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8002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金士玉的存款、房产、土地、车辆、股权等信息进行调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金士玉名下位于洪泽县惠民家园9幢606室的房产,该房已设定抵押债权20万元。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金士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经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泽民初字第017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章熙全审 判 员  朱金平代理审判员  张世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