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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马金花与马福环、马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花,马福环,马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1640号原告:马金花。被告:马福环。被告:马德忠。原告马金花与被告马福环、马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佀同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元勋、沙灿,被告马福环的委托代理人杨师,被告马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爱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花诉称:被告马德环是我的姐姐,被告马德忠是我的堂哥。2002年1月10日,二被告因做羊羔皮生意急需现金,向我借款20万元。我看在亲戚的面子上,借给二被告现金2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二。2006年1月14日,被告马福环、马德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的“欠曹效言利息10000元,沙振立利息5000元”是另外两笔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2005年5月22日,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元;2005年9月6日,偿还我本金10000元;2005年10月17日,向我偿还本金10000元;2009年1月至4月期间,偿还我借款本金17000元;2005年10月17日至2016年3月31日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元。2006年7月1日,二被告偿还我利息2000元;2006年8月14日,二被告偿还我利息10000元;2006年10月26日,二被告偿还我利息3000元;2007年1月3日,二被告偿还我利息40000元;2007年2月9日,二被告偿还我利息2000元;2007年8月26日,二被告偿还我利息6000元;2007年9月18日,二被告偿还我利息1000元;2007年10月12日,二被告偿还我利息12000元;2007年10月27日,二被告偿还我利息4000元;2008年2月25日,二被告偿还我利息55000元;2008年8月12日,二被告偿还我利息15000元;2008年10月31日,二被告偿还我利息34764元,偿还我本金70036元;2009年4月22日,二被告偿还我利息5000元;2009年10月1日,二被告偿还我利息8854元,偿还我本金1146元;2010年2月12日,二被告偿还我利息5440元,偿还我本金4560元;2010年3月2日,二被告偿还我利息794元,偿还我本金5206元;2010年4月底,二被告偿还我利息1091元,偿还我本金3909元;2010年7月底,二被告偿还我利息3245元,偿还我本金5755元;2010年12月底,二被告偿还我利息5000元;2016年3月底,二被告偿还我利息10000元。截至到2016年3月底,二被告尚欠我借款本金84388元,利息53860元。现我的丈夫沙杰生病急需用钱。我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息,但二被告一拖再拖就是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14.8万元及2016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25.2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福环、马德忠辩称:2002年1月10日,我们确实向原告借款20万元。根据2006年1月14日我们向原告书写的欠条,截止到2006年1月14日我们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虽然欠条上有两项欠利息的记录,但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明确否认。因此,截止到2006年1月14日我们仅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并不欠原告利息。并且,我们已经超额偿还了原告自2002年1月10日至2006年1月14日期间的的利息。因此,我们对原告主张的从2002年1月10日至2006年1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不予认可。从2006年1月14日至2016年3月底,我们向原告除了足额偿还了借款本息外,还向原告超额支付。因此,我们不应当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0日,被告马福环、马德忠向原告马金花借款20万元。2006年1月14日,被告马福环、马德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曹县马金花现金贰拾万元整。(2002.元。10号)月息一分二厘。2005年5月22号还本5000元;2005年9月6号还本10000元;2005年10月17日还本10000元。欠曹效言利息10000元,沙振立利息5000元。2006.元.14号,贷款人:马福环、马德忠”。2007年11月21日,原告马金花向马福环、马德忠出具了收到条一份,收到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2006年7月1日收到2000元;2006年8月14日收到10000元;2006年10月26日收到3000元;2007年1月3日收到40000元;2007年2月9日收到2000元;2007年8月26日收到6000元;2007年9月18日收到1000元;2007年10月27日收到4000元;共收到68000元,收款人:马金花,2007年11月21日”。2008年2月25日,被告马德忠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银行账号:6228481830609937411)向原告的丈夫沙杰的银行账户(银行账号:6228481830219877619)转账还款55000元。2008年10月31日,被告马德忠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银行账号:6228481830609937411)向原告的丈夫沙杰的银行账户(银行账号:6228481830219877619)转账还款104100元。2016年7月1日,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现金日记账一本,现金日记账的主要内容为:“2005年9月6日还曹县10000元;2005年9月16日还曹县40000元;2005年10月17日从济汇曹县10000元;第18页,2006年元月13日还曹县利息25620元。”2016年7月1日,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马福环书写的现金账一本,现金账的主要内容是:“2014年1月10日还曹县利息30000元;2014年2月6日还曹县贷款16070元;2004年2月2日支曹县利息3000元;2004年5月22日还曹县5000元;2004年6月19日还曹县10000元”2016年7月1日,二被告提交向本院提交了收条、结婚证各一份,收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杨永福现金肆万元正(40000),2005年9月17日,马金花”。结婚证的主要内容为:“马福环与杨永福于1981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日,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还款条一份,还款条的主要内容为:“2004年元月10日还利30000元,沙振立8000元,曹效严7760元,马芹2900元,马景云20**元,沙美菊1334元,白永华4000元,曹子军30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对于以下事实均无异议:2007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2000元;2008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0元;200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700元;2009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2009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0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6000元;2010年4月,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0年7月,被告向原告还款9000元;2010年12月,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09年1月至4月期间,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2005年10月17日至2016年3月31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庭审中,除马福环与杨永福的结婚证外,原告马金花对于二被告于2016年7月1日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且所有证据都经过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马福环、马德忠向原告马金花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且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现金2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马金花与被告马福环、马德忠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被告对以下还款为本金无异议:2005年5月22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005年9月6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05年10月17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09年1月至4月期间,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2005年10月17日至2016年3月31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被告对以下还款事实无异议:2006年7月1日,二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2006年8月14日,二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2006年10月26日,二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2007年1月3日,二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2007年2月9日,二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2007年8月26日,二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2007年9月18日,二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2007年10月12日,二被告偿还原告12000元;2007年10月27日,二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2008年2月25日,二被告偿还原告55000元;2008年8月12日,二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2008年10月31日,二被告共偿还原告104800元;2009年4月22日,二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2009年10月1日,二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2010年2月12日,二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2010年3月2日,二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2010年4月,二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2010年7月,二被告偿还原告9000元;2010年12月,二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2016年3月,二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对于二被告提出的截止2006年1月14日二被告不欠原告利息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不认可二被告已于2006年1月14日之前向原告偿还利息,二被告没有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于2016年7月1日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因此,除原被告认可还款为本金外,二被告的还款应当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未明确借款期限,也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因此二被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截止2005年1月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欠原告利息为:86400元(200000×1.2%×12×3)。2005年1月10日至2006年1月9日,二被告共偿还本金25000元;截至2006年1月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5000元(200000-25000),尚欠利息为115200元(86400+200000×1.2%×12)。2006年1月10日至2007年1月9日,二被告共偿还原告55000元;截至2007年1月9日,二被告尚欠利息85400元(115200+175000×1.2%×12-55000),尚欠本金175000元。2007年1月10日至2008年1月9日,二被告共偿还原告25000元;截至2008年1月9日,二被告尚欠利息85600元(85400+175000×1.2%×12-25000),尚欠本金175000元。2008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二被告共偿还原告174800元,其中二被告偿还利息为110800元(85600+175000×1.2%×12),偿还的本金为64000元(174800-110800);截止到2009年1月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1000元(175000-64000),利息已还清。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二被告共偿还本金17000元,偿还利息15000元;截至2010年1月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4000元(111000-17000),尚欠利息为984元(111000×1.2%×12-15000)。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二被告共偿还原告35000元,其中二被告偿还利息为14520元(984+94000×1.2%×12),偿还的本金20480元(35000-14520);截止到2011年1月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3520元(94000-20480),利息已还清。2011年1月10日至2016年3月31日,二被告共偿还本金10000元,偿还利息10000元;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3520元(73520-10000),尚欠利息为45316.45元(73520×1.2%×12×5+73520×1.2%×81÷30-100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福环、马德忠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金花借款本金63520元及利息45316.45元。二,驳回原告马金花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福环、马德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马福环、马德忠承担1238.36元,由原告马金花承担241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佀同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