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16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北京创辉物业公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物业公司)与蒋爱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创辉物业公司管理有限公司,蒋爱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16485号原告北京创辉物业公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西冉村杏石口桥路47号101、102号平房。法定代表人刘优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爱东,女,1968年11月08日出生。原告北京创辉物业公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物业公司)与被告蒋爱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辉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经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核准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我公司与北京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1月8日签订了《兴业新村(檀香山别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委托合同》)及《兴业新村(檀香山别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我公司受创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负责兴业新村(檀香山别墅)项目前期的物业管理及服务。依据《物业委托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4.9元/建筑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采取年收取制,如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我公司有权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向业主收取应付款未付款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蒋爱东于2006年1月8日与创辉房地产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购买檀香山别墅项目xx号房产(以下简称“该房产”),《买卖合同》与《檀香山别墅业主临时公约》(以下简称《临时公约》)合同中对物业服务费的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予以了明确的约定。被告蒋爱东于2006年5月30日起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其仍然拒绝交纳2006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72191.10元,因此产生的滞纳金为人民币858487.23元(暂时计算至2014年12月7日),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我公司认为《物业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买卖合同》及《临时公约》均为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依据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如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蒋爱东长期、恶意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物业委托合同》、《买卖合同》及《临时公约》的约定,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使得我公司的经营陷入困境,对檀香山别墅项目整体的物业管理及服务造成了不利影响,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06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物业服务费172191.1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产生的滞纳金172191.10元。上述款项共计344382.2元。3、蒋爱东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蒋爱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8日,北京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房地产公司)与创辉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委托合同》,创辉房地产公司委托创辉物业公司公司负责兴业新村(檀香山别墅)的物业管理,期限自本物业首户业主办理入住手续起算8年,并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4.90元/建筑平方米/月,采取年收取制,业主在办理入住手续时预交首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以后于每次交费期满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物业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创辉物业公司可以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应付款未付款项3‰的滞纳金。后在《物业委托合同》的基础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合同期限延续至2017年1月8日止。2006年1月8日,创辉房地产公司(出卖人)与蒋爱东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蒋爱东购买了兴业新村一期第xx幢xx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319.51平方米;合同中约定出卖人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创辉物业公司,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4.9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物业费按年收取,买受人应当在每年的5月30日前缴费;物业服务的内容和业主临时公约的内容见附件七,买受人已详细阅读附件七有关物业服务的全部内容和业主临时公约,同意由出卖人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遵守业主临时公约。该合同附件七中载明:物业管理费(按地上部分建筑面积)4.9元/月.平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收取自应付之日至支付日的滞纳金按每日3‰计。自2006年5月30日起蒋爱东即未缴纳物业费,至2015年5月29日,共计欠付物业费共计172191.10元。2008年至2015年期间,创辉物业公司以张帖交款通知单方式五次向蒋爱东索要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物业管理费交款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物业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协议。创辉物业公司已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蒋爱东做为本案涉诉小区内的业主,已实际接受服务,理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创辉物业公司要求蒋爱东缴纳物业费,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爱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创辉物业公司管理有限公司自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十七万二千一百九十一元一角;二、被告蒋爱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创辉物业公司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十七万二千一百九十一元一角。若被告蒋爱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已由北京创辉物业公司管理有限公司预付),由蒋爱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六千四百六十四元(北京创辉物业公司管理有限公司预付三千二百三十二元),由蒋爱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镜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人民陪审员 王全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曲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