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5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王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林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528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周海良,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文君,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薇,该单位员工。被告王林峰。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王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为月息1.69%。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但截至2016年3月12日,被告已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953.49元,被告清偿原告截止2016年3月12日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834.08元、罚息145.02元,被告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自2016年3月1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二、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二、《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复印件;三、出账凭证复印件。以上证据为证明被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费用等依据;四、贷款业务对账单复印件,为证明诉请依据。被告王林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天津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902000388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普遍性条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24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9%,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合同第5.3、5.4条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截至2016年3月12日,被告已连续2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953.49元、利息1834.08元,罚息145.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普遍性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王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林峰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9953.49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林峰一次性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6年3月12日产生的利息1834.08元、罚息145.02元;三、被告王林峰按双方签订的平银天津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902000388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普遍性条款》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6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林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明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赵贺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