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5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北京恒生九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司马双春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生九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司马双春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4民初5269号原告北京恒生九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7号14层1619房间。法定代表人陈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晴,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马双春。委托代理人司马明川。原告北京恒生九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司马双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司马双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自2014年1月起一直居住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盛德花园小区40栋2单元801室,在天津市武清区没有住所,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履行地与区有实际联系,故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而被告户籍虽在天津市区,但其实际居住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盛德花园小区40栋2单元801室,并且在该地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司马双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原告北京恒生九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司马双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学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井志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