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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叶方燕与万甫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方燕,万甫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2297号原告:叶方燕,女,汉族,1980年4月23日生,南昌市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万甫兰,女,1990年12月1日生,南昌市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叶方燕诉被告万甫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0时5分,被告万甫兰驾驶无牌电动车在南昌市青山南路蓝天碧水路口段,与行人原告叶方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方燕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万甫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方燕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劳动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02.4元,诊断为:1、头皮血肿2、右腓肠肌挫伤。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620.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6100.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没有依据,我垫付医疗费800多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赔偿太高,所以无法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0时05分,被告驾驶电动车在南昌市青山南路蓝天碧水与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分别在南昌市第一医院、江西省中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诊断为:多处挫伤、头外伤、右膝关节挫伤。共计花费门诊费1620.31元,其中被告万甫兰垫付793.9元,诉前,经原告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鉴定意见书、病历及门诊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误工期、营养期均为7天,护理期不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证据不足,酌定按2015年度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每月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20.31元;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误工费357元(1530元/月×7天);交通费酌定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4167.3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793.9元为3373.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甫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方燕各项损失共计3373.41元;二、驳回原告叶方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5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由被告万甫兰承担900元,限被告万甫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戴启洪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聂小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