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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鹏飞与徐华、梁亦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鹏飞,徐华,梁亦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528号原告:谢鹏飞,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朱雪峰,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华,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梁亦伟,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5号719、721号,组织机构代码67710152-4***。负责人:陈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培育,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谢鹏飞诉被告徐华、梁亦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雪峰,被告徐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培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鹏飞诉称:2015年10月15日9时30分,原告谢鹏飞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机动车(发动机号:F6520902F6**2)沿新华中路由跃龙北路往民安中路方向行驶,与由被告徐华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谢鹏飞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谢鹏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鹏飞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18.7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209.2元、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扶养费70324.3元、财产损失54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谢鹏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合计166711.2元;2.被告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华、梁亦伟连带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徐华驾驶的粤T/×××××号车辆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本司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无异议,本标的车辆是本司所承保车辆,在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五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二、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按就诊医疗费发票计算,具体以法院核实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3.护理费,原告谢鹏飞主张过高,应按100元/天计算;4.误工费,原告谢鹏飞应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以确定工作情况,病休时间应提供单位未上班、未发放工资的证明及医院休息证明,误工时间应不超过定残之日;5.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无异议;6.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条款的间接费用,不予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谢鹏飞应提供在中山居住的相关居住证、暂住证等相关证明以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否则应按其户籍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中原告谢鹏飞承担同等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责任划分;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谢鹏飞的两名子女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随父母在中山居住、生活,并提供在中山随父母居住的相关证明,如随行卡、接种证、幼儿园相关证明,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扶养费的计算年限应从定残之日计算,原告母亲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扶养费属于多人扶养,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消费性支出;10.财产损失,原告谢鹏飞应提供相关的修车发票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否则本司不予认可。三、本案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张庆云张**,本司已垫付该伤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华辩称:按被告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梁亦伟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9时30分,谢鹏飞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机动车(发动机号:F6520902,搭载乘客张庆云张**)沿新华中路由跃龙路往民安中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与××路交汇处时,与沿广源路由升平路往基头路方向行驶,由徐华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谢鹏飞及张庆云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5年11月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C00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鹏飞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徐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谢鹏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庆云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3月2日,谢鹏飞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谢鹏飞撤回财产损失540元。又查明:谢鹏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手术治疗骨折、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8日,××诊治证明,建议谢鹏飞休息30天、10天、10天、20天、15天及7天。2016年2月19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谢鹏飞的损伤属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谢鹏飞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18.7元(按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护理费1192.68元(住院7天,1人护理,以广东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8646元(从事故发生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共误工102天,谢鹏飞主张计算99天,按其主张,以2015年度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620元为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按单据),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20%),被扶养人生活费70324.3元(谢鹏飞的两个儿子分别计算13年及16年,均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为标准计算,由谢鹏飞负担1/2,乘20%,金额合计64298.51元,谢鹏飞主张64298.4元,按其主张;谢鹏飞的母亲计算扶养12年,以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为标准计算,由谢鹏飞负担1/4,乘20%,金额为6025.92元,谢鹏飞主张6025.9元,按其主张),以上费用合计207153.28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梁亦伟,该车在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谢鹏飞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30000元给张庆云张**用于日后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谢鹏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庆云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谢鹏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徐华按责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徐华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谢鹏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207153.2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谢鹏飞九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谢鹏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17153.28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2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3918.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将该项限额垫付给张庆云张**,故上述费用由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1959.35元;2.护理费1192.68元、误工费864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3234.5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75400元,超出的137834.58元,由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68917.29元。因此,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谢鹏飞的损失为754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谢鹏飞的损失为70876.64元。综上,谢鹏飞要求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谢鹏飞主张以300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谢鹏飞有劳动能力,误工费以2015年度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62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因谢鹏飞及其两个儿子事发前长期在中山市居住、生活,根据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本案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谢鹏飞的两个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妥。谢鹏飞自愿撤回财产损失540元的诉求,属其在法律范围内自由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梁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谢鹏飞的诉求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5400元给原告谢鹏飞;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0876.64元给原告谢鹏飞;三、驳回原告谢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为1817元,由原告谢鹏飞负担22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94元(原告已预交1817元,本院不作清退,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袁佩兰第2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