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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魏亚茹诉刘明、袁孝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亚茹,刘明,袁孝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427号原告:魏亚茹,女,1954年12月1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李书锋,男,1950年10月31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沿江街,身份证号码2223241950********。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男,1980年5月1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缺席)被告:袁孝敏,女,1955年6月9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缺席)原告魏亚茹诉被告刘明、袁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亚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锋和张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袁孝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亚茹诉称,二被告系同居生活的母子。2012年起被告袁孝敏以与被告刘明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三笔,逐年由两被告结算本金和利息后重新出具欠据。截止2014年6月31日,两被告将债务及利息结算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三枚,分别为金额93696元、93324元、6631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袁孝敏于2015年5月31日和原告将本金和利息归结并出具借条三枚,金额为106386元、95569元、75920元,约定2分利,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7875元,并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被告刘明未答辩。被告袁孝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孝敏于2012年9月30日从原告魏亚茹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约定借期6个月,到期后未偿还,重新出具借据,将期间利息4800元并入本金,继续计算利息,累积至2015年7月31日,重新出具借据,本金计算为75920元,并约定继续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2013年1月18日被告袁孝敏从原告魏亚茹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期6个月,到期后未偿还,重新出具借据,将期间利息并入本金,继续计算利息,累积至2015年7月31日,重新出具借据,本金计算为95569元,约定继续按月利率2分计息。2013年2月24日被告袁孝敏从原告魏亚茹处借款人民币6.2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到期后未偿还,重新出具借据,将期间利息并入本金,继续计算利息,累积至2015年7月31日,重新出具借据,本金计算为106386元,并约定继续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孝敏从原告魏亚茹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刘明在在重新出具的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应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据中的本息之和,已明显超过原始本金与整个借款期间年利率24%的利息之和,故应当按照原始借款本金,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袁孝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魏亚茹借款本金16.2万元,并自2012年9月30日起以本金4万元、自2013年1月18日起以本金6万元、自2013年2月24日起以本金6.2万元至偿还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468元及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奕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