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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吉首市顺发建筑器材租赁部与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建成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首市顺发建筑器材租赁部,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建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01民初746号原告:吉首市顺发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场所:吉首市乾州云峰村(市财政局对面)。经营者:张江云,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攀贵,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乾州新区世纪山水60栋7楼。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建成,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土家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吉首市顺发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被告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李建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首市顺发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首市顺发建筑器材租赁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86元,减半收取6193元,诉讼保全费4820元,由原告吉首市顺发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审 判 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良美附援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