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邹淑杨与许碧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淑杨,许碧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813号原告邹淑杨。委托代理人张双意,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许碧波。原告邹淑杨诉被告许碧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许碧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此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刘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婷、人民陪审员黄显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淑杨及委托代理人张双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碧波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淑杨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2014年11月12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5000元。以上两笔借款经催收未果。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许碧波归还原告邹淑杨欠款人民币48000元(原告当庭变更为45000元)。被告许碧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邹淑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信息一份,欲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许碧波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的事实;3、证人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2014年11月12日的借款25000元是从沈某的个人信用卡账户中支付的事实。被告许碧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被告许碧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许碧波向原告邹淑杨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邹淑杨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属实。”同日,原告邹淑杨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许碧波现金20000元。2014年6月,被告许碧波通过原告丈夫沈某的个人信用卡套现25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邹淑杨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属实”。借款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许碧波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许碧波向原告邹淑杨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将45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许碧波。2014年11月12日的借款虽系通过原告丈夫的信用卡账户支付,但原告夫妻与被告之间就该25000元达成了借款合意,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该笔款项也已实际支付,故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两次借款的期限都没有约定,原告均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碧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碧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邹淑杨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许碧波承担1875元;由原告邹淑杨承担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石 婷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邓志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