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国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荣选平,系原告职工。被告潘国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其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35元,减半征收2567元,由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员 胡建林人民陪审员 孙宗齐人民陪审员 黄 雄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碧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