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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4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罪犯吴洪斌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洪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4110号罪犯吴洪斌,男,汉族,中专文化,1972年11月19日出生,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扬刑初字第00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洪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至2026年3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2)、(2014)宁刑执字第12196号、第752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洪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4年9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6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吴洪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吴洪斌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未履行,犯罪所得未退缴,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罪犯财产刑履行能力监区调查表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洪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累犯,涉毒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又未履行财产刑,未退缴犯罪所得,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洪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3年12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舒晓艺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